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啤酒逾 量」,更正為「喝了啤酒玻璃瓶罐裝2瓶」;第8行「追撞前 方林晃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 為「撞及林晃源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林晃源正進入駕駛座準備拿東西,被告便撞到 打開之駕駛座車門,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本院斟 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非低,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 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 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 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同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即構成本案
累犯之酒駕犯行,見同上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仍於喝了啤酒後,無照(被告之駕照業經酒駕吊銷, 見偵查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第2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碰撞停放於 路邊之他車,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 行、酒測值高低、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吳志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清於民國108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9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仁 愛街附近之海產店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追撞前方林晃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造成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2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