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時許起」, 更正為「3時許至3時10分許」;第4行「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3時10分許」,更正為「吃了摻有米酒的薑母鴨,以及喝 了300ml鋁罐裝啤酒3瓶後,隨即駕駛」(見偵查卷第17頁) ;倒數第2行「為警攔檢」,補充為「因於停等紅燈時佔用 機車等待區,為警上前攔檢」;同行「測得」,補充為「於 同日3時28分許測得」;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 條全文【略】」,係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 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 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係 111年9月9日,已距上開新法施行後甚久,聲請仍引舊法, 顯有疏誤,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 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 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 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吃了摻有米酒的薑母鴨及喝 了啤酒後,無照(被告之駕照業經吊銷【肇事逕註】,見偵 查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第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兼衡其 素行(詳同上紀錄表)、本案酒測值非低的情節、未有肇事 ,但有交通違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吳南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9日3時許起, 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KL-965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館前東路口時,為 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南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