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42號
PCDM,111,交簡,1442,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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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19分許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分許」及應適用法條 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 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 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體力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19號
  被   告 張慶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4日0時至3時許許,在其位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19分許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攔查,並於同日7時27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已有相同之酒後駕車刑事前案紀錄,業如上述 ,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依本案情節,應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請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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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