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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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伍淑平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秋蓮已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461號
  被   告 伍淑平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淑平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設○○市○○區○○路0段 00號)側門欲左轉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延吉街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且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紅燈標誌,支線道車應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陳秋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 德路1段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恰遇何永清(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致 妨礙伍淑萍陳秋蓮之視距,伍淑名、陳秋蓮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秋蓮受有下顎痛、左前臂瘀傷、右手腕及頸部挫傷、 左側股骨處瘀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後,前庭功能 疾患及平衡障礙等傷害。嗣伍淑平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打電話報警,並主動承認肇事,復留在現場等候而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秋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伍淑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秋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秋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上揭行 車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告之行車過程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8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2月2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何永清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雙方視距,二者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109年3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6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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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