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武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52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交簡字第8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武斌於民國110年5月31日8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 林路1段1巷往泰林路方式行駛,行經泰林路1段1巷與泰林路 口處欲右轉泰林路往中環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且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亦應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冒然自支線道閃紅燈號誌路口駛出,適有告訴人鍾佩 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泰林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佩芬因 此受有四肢及軀幹擦挫傷、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扭傷、頭部 挫傷、額頭撕裂傷、右踝扭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