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偉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
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哲偉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五福路與工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工商路 (往蘆洲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 有行人陳塗泉徒步由北往南行走在工商路之行人穿越道上, 而遭張哲偉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頭撞擊,陳塗泉因此倒地而 受有骨盆右恥骨上下支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嗣張哲偉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塗泉之子陳瑞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 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同法第237條第1項則規定:「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 個月內為之。」查本件被害人陳塗泉已於109年3月3日23時5 0分死亡,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死亡 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65號卷〔下稱 相卷〕第213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卷第235、283頁)附卷可考,其子陳瑞斌於陳塗泉死亡後且 於本件車禍發生日起6個月內即於109年7月9日提出告訴(相
卷第289頁),依上開規定,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且屬合法 之告訴。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哲偉(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79-83、151-156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相卷第13-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7 5號卷第11-13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卷〔下稱審交 易卷〕第42-49、93頁、交易卷第79-83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瑞斌(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相卷 第19-21、81-83、151-153頁),且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相字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33頁)、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5-39頁)、肇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41-5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考 (相卷第69頁),其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 股區五福路與工商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 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肇事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 人先行,適有行人陳塗泉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同一路口(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之上開 車輛撞擊倒地,並受有骨盆右恥骨上下支骨折、腰部挫傷等
傷害,是被告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前開注意義 務違反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塗泉受傷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罪、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 害罪,雖有未洽,惟檢察官於110年2月18日以補充理由書補 充論述及於111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充陳述「被 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交易卷第57頁、交易卷第150頁),且兩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辯論機會( 交易卷第157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附此敘明 。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在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稽(相卷第59 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自案發迄今均認罪,僅因與告訴人 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撞擊陳塗泉, 致陳塗泉受有骨盆右恥骨上下支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勢,被 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陳塗泉所受傷勢亦非輕微,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經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雖主張:陳塗泉於遭被告駕車撞擊當日(1 09年2月26日),其血色素已降到10g/dL一節以觀,可見陳 塗泉於案發當日已出現內出血現象,而陳塗泉於死亡時(10 9年3月3日)其血色素再度下降至4點多g/dL,在在顯示,陳 塗泉之內出血狀況持續惡化,終致因體內大量出血之出血性 休克引起多器官衰竭造成死亡,足認被告駕車撞擊陳塗泉之 行為與陳塗泉死亡結果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聲請 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陳塗泉之死因云云。 惟按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 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 始足當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則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 險行為。查陳塗泉因心肺腎衰竭及出血性休克併鉀離子過高 等疾病,於109年3月4日23時50分許,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死亡,其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有淡水馬偕醫院死 亡證明書(相卷第213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相卷第85-147頁)、相驗照片 (相卷第161-16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卷第235、283頁)、解剖照片(相卷第238之7-238之 18、245-267頁)在卷可查,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部醫 師簡士鈞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造成陳塗泉受有骨盆右 恥骨上下支骨折、腰部挫傷,這些傷勢依正常醫學判斷,不
認為會致命,且陳塗泉於109年2月27日回診時,門診醫師也 認為陳塗泉不用住院,法醫研究所認為陳塗泉因行動不便、 吸入性肺炎,導致多器官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其結果與 本件車禍造成之骨折間應該沒有關係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卷第15-16頁),且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陳塗泉之遺體以鑑定其死亡 原因,其結論亦認為陳塗泉原患有腎炎、左側慢性肋膜囊炎 ,左右均分別為大腦皮質嚴重萎縮,左大腦有舊腦血管栓塞 病灶之月狀凹陷,因行人與自小客車車禍,造成無移位性恥 骨骨折、行動不便併吸入性肺炎,最後因為多器官哀竭、呼 吸衰竭死亡,死亡時間尚在恥骨骨折之恢復期內,疼痛及行 動不易為死因鏈之相關性,故死亡方式尚可疑為「意外 」 ,但車禍之關連性較低,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 字第109110065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相卷 第271-281頁),嗣法醫研究所再就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上 開質疑事項函覆本院稱:依據解剖結果,陳塗泉之髓質增厚 ,皮質薄化之腎臟萎縮、左側慢性肋膜囊炎,左右均分別為 大腦皮質嚴重萎縮,左大腦有舊腦血管栓塞病灶之月狀凹陷 ,因行人與自小客車車禍,造成無移位性恥骨骨折、行動不 便(休養期6週)併吸入性肺炎,最後因為多器官哀竭、呼 吸衰竭死亡,故研判車禍受傷主要在恥骨骨折,只能造成行 動不便,與死亡之相當性較低,研判可能死因鏈之因果關係 ,但似乎非為造成致命之相當性,死者主要死亡原因仍與多 器官衰竭,其中以吸入性肺炎造成呼吸衰竭而死亡較相關等 情,有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100054410號 函1份附卷可憑(交易卷第111-113頁)。申言之,被告駕車 撞擊陳塗泉致其受有骨盆恥骨上下支骨折、腰部挫傷,此傷 勢不足以造成陳塗泉死亡之結果,因此陳塗泉於109年2月26 日急診就醫及翌(27)日門診回診時,醫師均未建議住院治 療,陳塗泉係因多器官衰竭及吸入性肺炎造成呼吸衰竭而死 亡,尚不能將陳塗泉死亡之結果歸咎於被告過失駕車撞擊之 行為。又法醫研究所係根據解剖被害人陳塗泉之遺體並進行 組織病理切片之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驗等結果及淡水馬 偕醫院病歷資料暨陳塗泉生前相關病史而鑑定陳塗泉之死亡 原因,其鑑定過程及方法均無瑕疵,且法醫研究所係司法實 務上信賴之車禍被害人死亡原因之專業鑑定機關,其鑑定意 見應堪採信。至於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依醫療法第98 條第4款規定受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之事項,係指醫療 糾紛之鑑定,並不包括車禍被害人之死因鑑定,此觀醫療法 第98條之立法理由自明,且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告
訴人及其代理人聲請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 陳塗泉之死因乙節,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 撞擊陳塗泉,陳塗泉因此受有骨盆右恥骨上下支骨折、腰部 挫傷等傷害,及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桃 園機場捷運公司之調度員,經濟狀況普通(交易卷第158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之機會,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