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安
邱湘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丁○○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6 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三、未扣案之子○○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丁○○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子○○、丁○○於民國109年3月間,循報載廣告應徵工作,分別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善欽」、「志誠」之成年 人聯繫求職,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 託他人代為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 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 之工作內容係提領、收取、轉交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 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 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應允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而與「善欽」 、「志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子○○於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出面提領款項,並於109年3 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成泰門市旁邊之娃娃機店,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款項交付 予丁○○(丁○○被訴附表一編號7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詳下述),另將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款項交予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丁○○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子○○、丁○○即以此方式與「善欽」、 「志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暨去向,子○○並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報酬,丁○○則取得2,000元之報酬。二、案經己○○、庚○○、壬○○、癸○○、辛○○、戊○○、甲○○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子○○、丁○○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85至188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本院卷二第86 頁),另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收受同案被告子○○如附表一 編號3至6所示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不詳成年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只 是看報紙應徵工作,且我有精神疾病,有幻聽、幻覺,才會 被詐欺集團利用,我不知道那是違法的工作云云。被告丁○○ 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丁○○坦承客觀行為,然被告丁○○不認識
被害人,應無直接犯意,應僅構成幫助犯;又「善欽」並未 到案,是否確有此人,或者詐欺集團內1人飾演多角,被告 丁○○難以預見共犯有3人以上,至多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 暨後續被告子○○前往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所得款項 後,將其中編號3至6所示款項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 將款項交予不詳成年人等過程,業經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各編 號書證欄位所示之書證、被告丁○○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偵卷第137至141頁)、被告丁○○與「志誠」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143至148頁)、被告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子○○、丁○○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再被告子○○就其 所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85至188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本院卷 二第86頁),並有上開事證足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其所犯事證明確,足以認定。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 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3月在報紙上看求職廣告 ,打電話給對方即「志誠」,「志誠」跟我說我的工作是釣 蝦場的會計助理,工作內容是向別人收錢以後,再交給其他 人,「志誠」會用LINE指示我收取及交付款項的對象,都是 我不認識的人,我跟他們也沒有對話,我跟「志誠」都是用 LINE聯繫等語(偵卷第13至17頁),可知被告丁○○受僱從事 收受並轉交金錢等工作,雖係因謀職而來,但未見過自稱「 志誠」之人,也不知其應徵及依指示工作之過程中所有聯絡 或接觸對象之姓名或真實身分,再綜觀被告丁○○歷次所陳情 節,可知其亦未曾前往釣蝦場,被告丁○○當可認知其所欲應 徵之工作性質及場所,與一般正常工作已明顯有異。 3、被告丁○○固稱求職時公司告知其是外務收帳工作云云,然衡
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款項,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 「志誠」所屬公司有何專門聘僱被告丁○○收取款項之必要。 況對方仍須派人向被告丁○○收取款項,則縱使不透過金融帳 戶直接轉帳,亦可由被告丁○○轉交之對象直接向同案被告子 ○○取款即可,何必透過被告丁○○中轉,而須額外支付報酬給 被告丁○○,此等不合情理至明。復依被告丁○○之供述(偵卷 第12至17頁),其一再變更領取款項之地點,且被告丁○○既 在釣蝦場任職,卻未曾到過釣蝦場之營業處所,就相關之同 事均不認識,亦無任何聯繫之方式,僅單方接受「志誠」之 指示,甚所支領之報酬,亦非由釣蝦場所發給,而係由被告 丁○○自行於所收取之款項中拿取等節,該等情狀,全然悖於 情理,反與詐欺集團為恐於相同地點一再領取、收取款項, 因形跡可疑而易遭到查緝,故於不特定之地點向提款車手取 款,且現行擔任詐騙集團領款、收水之車手者,所得獲取之 報酬,多由實際提領之款項按百分比計算,且直接由所取得 之款項中抽取報酬之情事,俱屬吻合。衡以被告丁○○於案發 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乙情,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67頁),自述曾擔任作業員之 工作(本院卷一第331頁),乃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則於申請金融機關帳戶並無限制,而現行公 司經營多有公司專用之帳戶及專責之會計人員,實無另行支 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予其他人之必要,其 主觀上應得預見「志誠」所屬公司及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涉 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竟仍為貪圖報 酬,甘願受僱於該公司,並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予不相識之 人,主觀上顯係對於其加入詐欺集團,且成為該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丁○○ 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意欲,卻有縱使其為「志誠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況且,依其上述之認知,其所屬組織內,除利用LINE聯繫 之「志誠」外,尚有其個人、同案被告子○○及交付款項之對 象等3人以上,是其主觀上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 丁○○本案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一節,容有誤會,實難憑採。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知 」或同條第2項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 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 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 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 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 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 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 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 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 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 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 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 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 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 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 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他人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即交付收水後上繳給集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 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 ,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經查,被告子○○ 、丁○○雖未參與本案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與「善欽」、 「志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彼此分工,被告子 ○○、丁○○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而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遂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之 目的,顯見被告子○○、丁○○與前揭人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本案所為應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一節,尚難採認。㈣、綜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被告子○○、丁○○ 本案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子○○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被 告丁○○或不詳成年人,由被告丁○○或該不詳成年人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子○○、丁○○所為,當均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㈡、罪名:
核被告子○○、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子○○、丁○○就上開犯行,與「善欽」、「志誠」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罪數:
1、查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4、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編號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分別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 之情事,然此係詐欺集團各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 ,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 被告子○○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8,及被告丁○○所犯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俱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子○○、丁○○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 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3、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 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是被告子○○所 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 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應以犯罪時地密接性定之,容有誤 會,尚難憑採。
㈤、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 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 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 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 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經查,被告丁○○所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財物之損失,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丁 ○○在本案係擔任收水,依集團成員「志誠」指示為之,與上 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 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 ,肇致多數告訴人、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 額暴利等情形以觀,被告丁○○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實屬較輕,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父母親均為聾啞 人士(有其等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於其年幼時即離 婚,其為本案犯行前,失業已久,並居無定所,因急於求職 而誤入歧途犯下本案(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依其犯罪之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丁○○量處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 憫恕,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 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丁○○陳稱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二 第111頁),堪信核實。惟查,被告丁○○除本案犯行外,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26日亦有擔任收水之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審理,經該 院囑託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丁○○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 意見略以:「邱員(即被告丁○○)雖強調其行為乃受其症狀 影響失去控制、無法辨認對錯,然其對於事件發生時思考內 容,皆可回憶說明,且在案件行為前後尚可維持生活自理, 並辨認其有工作需求而規劃工作內容;其行為結果未喪失邏 輯,所陳述之思考及行為,亦未與妄想或幻覺相關」、「就 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邱員當時雖疑似有早 期復發症狀,然並無足夠證據支持邱員因急性精神症狀而完 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邱員基礎 認知功能顯得較差,疑有邊緣智能障礙之可能,且其成長過 程亦或造成社會及人際情境辨識不足,此狀況下導致其辨識 自身違法行為之能力應可能較一般人稍低,但『未達顯著』」 等節,有該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327至342頁)。審酌上揭精神鑑定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所 製作,並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 告丁○○之個案史(含家庭人際關係、教育程度、就醫史), 且對被告丁○○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丁○○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 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 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復參酌被告丁○○於事發時,藉由LINE 與「志誠」聯繫,未有異於常人之處,且均得順利依「志誠 」之指示拿取、轉交款項,嗣到案後就事發時之狀況亦均得 予以回憶、詳述事發之過程,該等所彰顯之情狀,與前述鑑 定結果認被告丁○○本案雖罹有思覺失調症,然未因此受幻聽 、幻覺影響之情吻合,堪認該鑑定結果應屬可採。⑶、上開精神鑑定書雖非就本案所為,然考量被告丁○○上開另案 犯罪態樣與本案相同,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收水,犯罪時 間相隔僅4天,是上開精神結論於本案應有適用。綜上,足
見被告丁○○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未達辨識行為違法、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與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未合,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子○ ○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子○○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子○○、丁○○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 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 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坦承客觀行為之態 度;復斟酌被告子○○、丁○○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 ,暨其等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卷二第115至175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 、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 監執行,109年間原擔任貨車司機,因疫情而離職,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4頁),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109年間失業已久
,無固定住所,目前獨自住在康復之家,父母親均為重度聾 啞人士,於其1歲前離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4頁)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 被告子○○、丁○○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於109年3月間為之,時間密接,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子○○、丁○○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子○○、丁○○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子○○提領款項每日之報酬為1,500元乙節,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9頁),是其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109年3月21日及2 2日,共2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子○○於此次犯行中其餘所提領 之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同案被告丁○○及不 詳成年人),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查,被告丁○○每收款150,000元,可以獲得2,000元之報酬 一節,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偵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90 頁),據此計算其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2,000元(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同案被告子○○提領並交予同 案被告丁○○之金額共17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丁○○於此 次犯行中其餘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丁○○係加入「善欽」、「志誠」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 告子○○、丁○○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子○○固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先於109年6月16日繫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嗣於110年3月 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179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 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9至113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2 6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方屬應與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㈣、另查,被告丁○○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 等案件,先於109年7月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748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 前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承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㈤、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丁○○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開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