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附表二編號1所示尚未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彥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接續犯 意,(一)先於民國109年10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向簡啟任(所涉販賣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3456號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以15000 元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 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後而持有 之;(二)後於109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 90巷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5000元購入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另一顆不具殺傷 力)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0月31日19時10分,在新北 市○○區○○街00號4樓,因通緝犯身分而為警逮捕,當場查獲 其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王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23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539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暨槍枝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 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9日刑鑑字第 1098020722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槍枝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 1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297922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偵 卷第27-31、35-38、39、53-57、87-91、97-99、105-106頁 ),且扣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等可查,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
、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共計13顆,應僅 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罪數及各罪處斷方式: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其取得持有前開槍彈 時間密接,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持有之犯意為之,屬 接續行為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 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 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10月3 日、同年10月31日先後取得本案槍彈之時起,至110年10 月31日19時10分為警查獲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 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3.另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 1枝、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計13顆,係觸犯上開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
1.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7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述構成累 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 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不予減輕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 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 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 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另 案被告簡啟任為如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制式子彈2顆之來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10年4月19日函附之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10年4月28日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9、95、155頁) ,然而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扣案具有殺傷力子彈11顆 部分,被告僅供出來源為紀建煒,然經承辦員警查無具體 事實,尚難憑現有證據查獲並對紀建煒移送偵辦等情事,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4月19日新北警峽刑 字第1103613630號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院卷 第95-100頁)。依前揭說明,自應供述全部之槍砲、彈藥 來源,始符合前揭規定,而被告既僅供述部分槍枝、子彈 來源因而查獲,要與前揭法文所定「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辯護人認有前揭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尚有誤 會。
3.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不予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 被害人呂仲鎧欲賣車與兩名男子,因買賣過程中發生口角 衝突,其中一人自隨身包包拿出槍械,並試圖開槍並搶被 害人的車子,被害人便求助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鎖定 被告持有槍枝,又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檢視被告隨身背包 及機車均未發現作案槍枝,且被告亦否認有上情,嗣被告 因另案通緝案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始在住處內廁 所天花板夾層內查獲手槍,並非被告主動告知而查獲,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0月27日新北警峽刑 字第1103637895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偵辦槍砲案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51 、255-281頁),從而,依本案查獲過程觀之,員警業已 因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悉被告持有槍彈,嗣後查獲被 告後,被告亦非主動告知槍彈放置處,故員警已依確切證 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犯行,並非僅主觀懷疑而已,故 辯護人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4.刑法第19條不予適用
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所為之 精神鑑定報告認「王員於109年10月期間因安非他命使用 有陣發性精神情緒狀態改變,然而王員知道持有槍械為違 法,其購買槍枝的行動意識在其自主意識下之行為,並未 受到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之影響,綜觀被告近幾年之案件 ,皆圍繞著安非他命使用而發生,建議王員需持續戒除安 非他命,以防止再犯」,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83-493頁),故本案實難認定被告 確實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尚難 援以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無罪判決或減輕其刑 。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11顆,對社 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高度危 險,且念及被告持有槍、彈期間非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非無悔悟之意,並供出槍枝以及部分部分子彈來源供警查獲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種 類,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中度障 礙)、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1支、附 表二編號1其中未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 ,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經採樣試射 之子彈共計12顆,經試射後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雖為本案證物,依 卷內事證並無從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陳:那只是私人手機、只是用FB訊息傳送與簡 啟任聯繫,訊息功能可以透過各種方式傳送,當時為了配 合警察查出上游才使用手機登入FB訊息功能提供資料,此 手機只是個人使用,非犯罪工具等語(見院卷第538頁) ,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亦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所同時持有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子彈2顆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有罪部分)。然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21 676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院卷第291頁),是附表三所示子 彈1顆,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子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已經起訴並與判決有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口徑0.357吋制式手槍,為美國COLT廠LAWMAN MK III型,槍號為90415L,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20722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偵卷第87-9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暨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 備註 1 制式子彈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二、(一)) 2顆 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之子彈1顆,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非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20722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偵卷第87-91頁】 2 非制式子彈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二、(二))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非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20722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偵卷第87-91頁】 3 非制式子彈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二、(二)) 7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非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21676號函【院卷第29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子彈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二、(二)) 1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21676號函【院卷第2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