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5號
PCDM,110,訴,125,202211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梅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施為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元荏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周怡璇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洺銘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5520號、第9916號、第1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施為鈞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王元荏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洺銘犯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怡璇無罪。
事 實




一、吳玉梅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吳玉梅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IP 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 毒品交易之工具,販賣毒品共19次(販賣毒品對象、時間、 地點、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及共犯對象均詳如附表所示), 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則各與吳玉梅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玉梅李國樑聯繫毒品交易 事項,再由施為鈞攜帶吳玉梅所交付之毒品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交給李國樑,並 由施為鈞收取各該毒品交易金額,各自其中取得新臺幣(下 同)500元報酬後,餘款均轉交吳玉梅;由王元荏攜帶吳玉 梅所交付之毒品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 所示毒品交給李國樑,並由王元荏收取該毒品交易金額,並 全數轉交吳玉梅;由陳洺銘攜帶吳玉梅所交付之毒品於附表 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交給李國樑, 並由陳洺銘收取該毒品交易金額,自其中取得500元報酬後 ,餘款均轉交吳玉梅。嗣經警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1時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玉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證人李國樑於偵查中均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復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而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被告施為鈞、陳洺銘及其等之辯護人 既未釋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 明,該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爭執及未引用之 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玉梅部分:
  訊據被告吳玉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施為鈞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元荏周怡璇陳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國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陳昭宗楊念慈林正智高育臻周煌家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聲搜字00020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字第000879號、108年聲 監續字第001185號、第001260號、第001359號、109年聲監 續字第000079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辨識軌跡影 像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吳 玉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吳玉梅自承向藥頭拿毒 品1公克是1000元、1500元,1公克則賣1800元至2000元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至29頁),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㈡被告施為鈞部分: 
  訊據被告施為鈞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辯稱 :這兩次交付毒品給李國樑、收錢,我確實都有做,但我沒 有收到酬勞,當初吳玉梅有另外包裝,我不太知道裡面是什 麼東西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施為鈞收取的款項 都交給吳玉梅,沒有獲得任何酬勞,也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毒 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施為鈞有攜帶吳玉梅所交付之毒品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交給李國樑,並由施 為鈞收取各該毒品交易金額乙節,業據被告施為鈞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證人李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施為鈞各次犯行有無收取報酬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玉梅於偵查中證稱:李國樑說車錢由他支付,所以施為鈞 有拿到車馬費,他們幫我送毒品去給藥腳的時候,每次都會 獲得500元之利益,因為我會請藥腳將金額疊上去等語(見1 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467頁);於審理時亦證稱:(辯 護人問:可否講清楚一點?這裡面講的是4500元價金?)對 ,他(指施為鈞)有拿4000元給我。(辯護人問:你這裡面 寫500元是他的跑腿酬勞是不實的?)這可能是李國樑另外 給他的。(檢察官問:妳方才不是稱李國樑有時會給他們50 0元?)對,李國樑有時會給他們50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5頁、第41頁),可見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被告施為鈞可自其收取之毒品價金中取得500元報酬 。尤以,附表編號2該次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下(A指 吳玉梅,B指李國樑):「A:喂。B:喂,大姊。A:嘿。B :有沒有人可以送來?車錢我幫他付沒關係。(吳玉梅向在 場旁人詢問:幫他送,車錢他要付,背景有一男聲回覆好啊 )A:好,好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 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39頁),而該在旁回覆可幫忙 送毒品之人即為被告施為鈞乙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 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可見 上開譯文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證稱有500元車馬費 相符。是被告施為鈞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金額後 ,各自其中取得500元報酬,餘款才轉交吳玉梅,堪可認定 。
 ⒊就被告施為鈞是否知悉所送物品為毒品乙節,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玉梅於偵查中證稱:我把毒品交給他們的時候只有用透 明夾鏈袋包裝,所以他們都知道內容物是毒品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469頁),核與證人李國樑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是綽號「小兔」(即施為鈞)之男子外送毒品過 來給我的,小兔有將毒品用夾鏈袋包裝直接交給我,這次交 易有成功,幫吳玉梅送毒品來交易的人都知道交易物品為毒 品,因為他們都常聚在吳玉梅租屋處一起施用毒品,他們送 來的毒品僅用夾鏈袋包裝,幫吳玉梅送貨的那些人一定知道 夾鏈袋裡面是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05頁、第3 11頁),可見其2人均一致證稱毒品係以夾鏈袋包裝,且交 付毒品之人均知悉其內為毒品。又被告施為鈞於警詢自承: 我會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去吳玉梅住處找她時, 她偶爾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的,我不認識藥頭,我只認識她一 個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5054號卷第140至141頁),可 見其並非未曾接觸毒品之人,且所施用毒品亦與本件吳玉梅 販賣之毒品相同,是其取得該夾鏈袋包裝,顯可知悉其內確 為毒品無訛。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吳玉梅接獲李國 樑毒品交易之電話,毫不避諱即向在旁之被告施為鈞詢問可 否幫忙送過去,顯見無論該毒品之包裝為何,被告施為鈞均 知悉其所交付之物為毒品甚明。
 ⒋綜上,被告施為鈞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有據,並不可 採。
 ㈢被告王元荏部分: 
  訊據被告王元荏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辯稱: 那時候我是買豬血糕,吳玉梅叫我順便拿給李國樑,我沒有 從李國樑那邊拿錢,後來我知道他們有用遊戲幣交易好了,



所以我根本沒有收錢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李國 樑並沒有交付金錢給王元荏王元荏當天是買豬血糕,順道 將毒品交付給李國樑,而該毒品有用衛生紙包裝,王元荏不 知道是什麼毒品及數量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元荏有攜帶吳玉梅所交付之毒品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交給李國樑乙節,業據被告 王元荏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證人李國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王元荏有無收取價金乙節,被告王元荏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我要幫吳玉梅買豬血糕,剛好我要去捷運站旁的和平 街購買,所以吳玉梅就請我帶東西過去給李國樑,她用衛生 紙包著一包安非他命,但我不清楚多少重量,她只告訴我拿 過去給他之後收錢回來給她就好,我與李國樑現金交易,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他當時給我1000元,然後我把吳玉梅轉交 給我的毒品交給李國樑,我跟李國樑交易完之後就馬上騎車 返回吳玉梅位於永和的租屋處,然後把這1000元交付給吳玉 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100頁),於偵查中亦 自承:我剛好要到南勢角買豬血糕,吳玉梅把安非他命裝進 夾鏈袋並以衛生紙包裝,我是順便幫她拿過去給李國樑,我 並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我有拿到李國樑交給我的1000元 ,我也有將1000元交給吳玉梅,但我沒有拿到好處,我覺得 很嘔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47頁),核與證人李國樑於偵查 中證稱:送毒品來給我的人是綽號「金毛」(即王元荏)的 男子,不是吳玉梅本人,我有將現金交給「金毛」,「金毛 」有將毒品以夾鏈帶包裝交給我,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相符 (見同上偵卷第307頁),可見被告王元荏確實有收取該毒 品交易金額1000元,並全數轉交吳玉梅無訛。至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玉梅雖於警詢時證稱:李國樑這次跟我購買的0.5公 克安非他命是用星城遊戲幣支付給我,當時他已經先支付給 我了云云(見同上偵卷第439頁),於偵查中亦證稱:這次 李國樑應該是先用其星城帳號以星城幣轉給我的帳號云云( 見同上卷第467頁);證人李國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 年10月16日的毒品交易是遊戲幣,我先匯給吳玉梅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17頁),惟其等此部分證述顯與上開被告 王元荏之自白及證人李國樑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參以附表編 號3該次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下(A指吳玉梅,B指李 國樑):「A:喂,你好,小樑。B:嘿,我過去方便嗎?有 空嗎?A:現在比較不方便。B:是喔。A:嘿,現在還沒有 空,明天啦,明天中午左右。B:明天中午喔。A:嘿嘿。B



:哇,可是我都喝完了耶。A:呵呵呵,那不然是有一半吧 ,有個一半的你要不要?B:喔,一半的喔,好啊。A:好, 那你就過來吧。B:好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 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31頁),可見該次毒品交 易之毒品數量係於對話過程中方談妥係「一半」,而依該通 監聽譯文其後數通及末通譯文可知,達成毒品數量合意後約 12分鐘,李國樑即已抵達交易地點,期間數通對話均係相約 交易地點,全未提及遊戲幣,是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 及證人李國樑證稱已先支付遊戲幣乙節,顯非可採。 ⒊就被告王元荏是否知悉所送物品為毒品乙節,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玉梅於偵查中證稱:我把毒品交給他們的時候只有用透 明夾鏈袋包裝,所以他們都知道內容物是毒品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469頁),核與證人李國樑於偵查中 證稱:「金毛」有將毒品以夾鏈袋包裝交給我,這次交易有 成功,幫吳玉梅送毒品來交易的人都知道交易物品為毒品, 因為他們都常聚在吳玉梅租屋處一起施用毒品,他們送來的 毒品僅用夾鏈袋包裝,幫吳玉梅送貨的那些人一定知道夾鏈 袋裡面是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07頁、第311頁 ),可見其2人均一致證稱毒品係以夾鏈袋包裝,且交付毒 品之人均知悉其內為毒品。又被告王元荏於警詢自承:我偶 爾會跟吳玉梅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我都直接去她家找她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99頁),可見其並非未曾 接觸毒品之人,且所施用毒品亦與本件吳玉梅販賣之毒品相 同,是其取得該夾鏈袋包裝,顯可知悉其內確為毒品無訛。 參以被告王元荏於警詢時供稱:吳玉梅就請我帶東西過去給 李國樑,她用衛生紙包著一包安非他命,但我不清楚多少重 量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100頁),於偵查中亦 自承:我剛好要到南勢角買豬血糕,吳玉梅把安非他命裝進 夾鏈袋並以衛生紙包裝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47頁),可見 其於警詢時自承知悉其內為毒品,僅係不知重量,其於偵查 中更自承衛生紙內為夾鏈袋,顯見無論該裝有毒品之夾鏈袋 有無再以衛生紙包覆,被告王元荏均知悉其所交付之物為毒 品甚明。
 ⒋被告王元荏所施用毒品亦與本件吳玉梅販賣之毒品相同,業 經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王元荏顯非如辯護人所稱不知其內 毒品種類。至其是否實際知悉本件毒品重量,與本件犯罪之 成立毫無相關。綜上,被告王元荏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非有據,並不可採。
 ㈣被告陳洺銘部分: 
  訊據被告陳洺銘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辯稱:



當天晚上8點多,吳玉梅腳不方便,我也不認識李國樑,說 要交現金2萬元,我怕這麼晚去的話,錢會不見或騙走,我 說我幫妳去,我跟她都沒有毒品的相關紀錄,我沒有拿500 元,我是拿2萬元給李國樑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 :陳洺銘雖有替吳玉梅送物品給李國樑,但物品有包裝,陳 洺銘不知道所送為毒品,且依李國樑證述,現場並沒有交付 價金,可以知道陳洺銘並沒有營利的意圖,陳洺銘也沒有收 到車馬費500元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洺銘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有與李國樑碰面並 交付李國樑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洺銘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證人李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陳洺銘有無交付毒品乙節,被告陳洺銘於警詢時供稱 :我不清楚我當時拿什麼東西給一名男子,太久了我忘記拿 什麼了,是吳玉梅叫我拿過去上述地點給一名男子的沒錯, 我記得當時還有拿2萬現金給那一名男子等語(見109年度偵 字第5520號卷第419頁),可見被告陳洺銘除交付2萬元外, 另有交付其他物品給李國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110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第9頁,妳在警詢時向警方證稱「陳洺銘絕對知道他是要幫 我跑腿去跟李國樑交易毒品」,妳還說妳跟他當時是合租在 文山區的房子,當時是換了2萬元現金,這是賣幣過去,順 便帶1公克的安非他命去交易,妳賣的是2000元,另外500元 是陳洺銘跑腿的酬勞,這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對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核與證人李國樑於偵查中證稱:我 這次是以2500元價錢向吳玉梅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但這 次是一名綽號「明哥」(音譯)的男子外送毒品過來給我的 ,我則把2500元現金交給他,這次交易有成功,「明哥」之 姓名是我在警局經警察給我看之後我才知道他叫做陳洺銘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309頁),可見被告陳洺銘 確實有交付毒品給李國樑無訛。
 ⒊就被告陳洺銘有無收取價金乙節,證人李國樑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他帶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要給她2500,結果是 她要給我錢,因為我賣遊戲幣給她,所以2500直接從賣遊戲 幣的錢扣,我沒有拿2500給她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 頁),惟其偵查中則證稱:我這次是以2500元價錢向吳玉梅 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但這次是一名綽號「明哥」(音譯 )的男子外送毒品過來給我的,我則把2500元現金交給他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309頁),顯見其證述前後



不一。參以附表編號7該次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下(A 指吳玉梅,B指李國樑):「...B:300萬賣2萬差不多吼?A :差不多,那你就沒有什麼幣可以打了...」、「...A:那 他就跟你在億萬里碰面,他帶一個水電工,你給他2500啦。 B:好。A:他拿你上個月的薪水,拿2萬給你啦。B:好好。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 號卷第40至42頁),可見對話中吳玉梅係分別表示「你給他 2500啦」、「他...拿2萬給你啦」,並未提及直接扣除之情 形,是本件應以證人李國樑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從 而,被告陳洺銘除將買賣遊戲幣之2萬元交給李國樑外,另 有自李國樑取得2500元毒品價金,堪以認定。 ⒋就被告陳洺銘有無取得500元報酬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 梅於偵查中證稱:每次都會獲得500元之利益,因為我會請 藥腳將金額疊上去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467頁 );於審理時亦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110年3月11日警 詢筆錄第9頁,妳在警詢時向警方證稱「陳洺銘絕對知道他 是要幫我跑腿去跟李國樑交易毒品」,妳還說妳跟他當時是 合租在文山區的房子,當時是換了2萬元現金,這是賣幣過 去,順便帶1公克的安非他命去交易,妳賣的是2000元,另 外500元是陳洺銘跑腿的酬勞,這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對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可見被告陳洺銘收取附表 編號7所示毒品交易金額後,自其中取得500元報酬,餘款才 轉交吳玉梅,堪可認定。
 ⒌就被告陳洺銘是否知悉所送物品為毒品乙節,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玉梅於偵查中證稱:我把毒品交給他們的時候只有用透 明夾鏈袋包裝,所以他們都知道內容物是毒品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469頁),核與證人李國樑於偵查中 證稱:幫吳玉梅送毒品來交易的人都知道交易物品為毒品, 因為他們都常聚在吳玉梅租屋處一起施用毒品,他們送來的 毒品僅用夾鏈袋包裝,幫吳玉梅送貨的那些人一定知道夾鏈 袋裡面是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11頁),可見 其2人均一致證稱毒品係以夾鏈袋包裝,且交付毒品之人均 知悉其內為毒品。又被告陳洺銘於警詢自承:我入監前跟吳 玉梅同住,在該處空房間內扣到的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 及分裝袋3包是我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415 至417頁),可見其並非未曾接觸毒品之人,且其毒品前科 累累,是其取得該夾鏈袋包裝,顯已知悉其所交付之物為毒 品甚明。
 ⒍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於共同正犯間本無須全部共同正犯 均具備。本件吳玉梅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陳洺銘所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均係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行為,自與吳玉梅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至其自己 實際有無獲利、有無營利意圖,均不影響其成立販賣毒品之 共同正犯。綜上,被告陳洺銘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有 據,並不可採。
 ㈤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毒品之包裝及被 告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是否知悉販賣毒品一事為有利於 其等之證述,惟其證述包裝方式顯與其自己於準備程序所稱 不符,亦與被告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所辯未合,而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知道 交給李國樑之物品係毒品,卻於審理時改口證稱警詢時未曾 如此證述,然其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確為其所陳述,有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稽,該警詢筆錄自可作為彈劾證據,是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其等之證述, 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之 詞,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玉梅施為鈞、王元 荏、陳洺銘(下合稱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已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法定刑提高,是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吳玉梅施為鈞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被告吳玉梅王元荏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被告吳玉梅陳洺銘就附表編 號7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玉梅利用不知情之周怡璇為附表編號6之犯行,應論 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4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吳玉梅所犯上開19罪及被告施為鈞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玉梅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施為 鈞、王元荏陳洺銘參與之情節較輕,相較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



顯然不成比例,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3人前揭犯罪情 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 玉梅係主要販賣毒品之人,且販賣次數甚多,復經前開減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所販賣毒品數量及 金額,被告吳玉梅除自行交付毒品外,另有指示被告施為鈞 、王元荏陳洺銘及利用不知情之周怡璇前往交付毒品,及 被告4人之角色分工等犯罪手段,被告吳玉梅於警詢時自稱 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於富邦銀行工作,與 女兒同住,被告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於警詢時均自稱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施為鈞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中古車 買賣,與太太小孩同住,被告王元荏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 廚具安裝工作,與父母、小孩同住,被告陳洺銘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先前從事人力仲介,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4人 先前均有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吳玉梅施為鈞、王元荏均自稱高職畢業,被告陳洺銘自稱國中肄業 等智識程度,暨被告吳玉梅坦承犯行,被告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吳玉梅施為鈞之人格, 及其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上開手機1支,係被告吳玉梅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 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其餘本案扣案物,考量被告吳玉梅 自身施用毒品習慣及搜索扣押現場人員複雜,均難認與本件 販賣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施為鈞、 陳洺銘各次取得之車馬費500元,及吳玉梅各次販賣毒品之 交易金額,扣除上開車馬費,核屬其3人各次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周怡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怡璇吳玉梅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玉梅李國樑聯繫毒品交易事



項,再由被告周怡璇攜帶吳玉梅所交付之毒品於附表編號5 、6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5、6所示毒品交給李國樑 ,並由被告周怡璇收取各該毒品交易金額轉交吳玉梅。因認 被告周怡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周怡璇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周怡璇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惟施為鈞部分無訊問筆錄)、證人 李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怡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只 有晚上那一次,是用白色盒子裝的,另外一次我沒有印象有 去,我不知道吳玉梅盒子裡面裝什麼東西,就算有收錢都全 部交給吳玉梅,沒有從中獲得利益,我借住在她那,那時候 沒有工作,我不好意思說什麼,那時候我住那邊,吳玉梅人 在外面,打電話叫我去她的床頭櫃拿一盒東西去捷運站給李 國樑,我去送之後覺得怪怪,一兩個禮拜後我有問吳玉梅, 她告訴我是毒品之後,我就跟她大吵一架,隔幾天我就搬離 開,我覺得去送這種東西,我又沒有利益等語,選任辯護人 亦為其辯護稱:周怡璇不知道所交付的物品為何,沒有販賣 毒品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5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周怡璇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國樑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附表編號 5該次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內容全未提及該毒品交易係由吳 玉梅以外之人代送,更未提及周怡璇或其綽號「小霈」,且 交易時間為15時42分許等節,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 佐(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34頁),參以附表編號6所 示交易時間為21時5分許,及被告周怡璇辯稱其僅去交過晚 上那次等節,則被告周怡璇有無參與附表編號5之犯行,實 非無疑。又證人李國樑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警 詢時證稱:我這次是以2000元價錢向吳玉梅購買1公克的安 非他命,但這次是綽號「小霈」的女子外送毒品過來給我,



我則把1000元現金交給她云云(見同上卷第115頁),然李 國樑與吳玉梅毒品交易次數甚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又未提 及有人代送或周怡璇、「小霈」等內容,其何以得證述係被 告周怡璇前去交付毒品,實有疑義。雖其後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玉梅於警詢時亦證稱:周怡璇確實有將1000元給我,至於 李國樑購買多少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真的忘了云云(見同上卷 第440頁),惟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係經警提示李國樑及周怡 璇筆錄而為,可信性較低,且其對於交易毒品數額毫無印象 ,所證稱金額更顯係附和李國樑警詢時所稱1000元,然該10 00元業經證人李國樑於偵查中更正係2000元乙節(見同上卷 第307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上開警詢時之證述 並不可採。尤以,其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偵查中已證 稱:當時我不在家,是不是「小霈」送的我不清楚等語(見 同上卷第467頁),於羈押訊問時亦證稱:「小霈」有幫我 送過一次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可見被告周怡璇有 無參與附表編號5之犯行,確非無疑。
 ㈡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周怡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 附表編號6該次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確有提及「那個小霈過 去了」等語相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 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就 被告周怡璇是否知悉其交付之物為毒品乙節,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玉梅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急著出門辦事所以不在家, 所以我有交代周怡璇並告知毒品放在家裡哪個地方等語(見 同上卷第441頁),核與被告周怡璇上開辯稱吳玉梅人在外 面,打電話叫我去她的床頭櫃拿一盒東西去捷運站李國樑 等語相符。又該次毒品交易完成時,李國樑手中確實持一白 色盒子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9年 度偵字第15054號卷第259頁),可見此次毒品交易並非如同 前述由吳玉梅夾鏈袋包裝毒品當面交付代送毒品之人,而 係電話聯絡被告周怡璇自行於家中拿取一白色盒子,則被告 周怡璇是否知悉其內裝有毒品,即非無疑。被告周怡璇及辯 護人辯稱不知所交付物品為毒品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㈢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周怡璇確有 參與附表編號5之犯行及其知悉附表編號6所交付之物品為毒 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周怡璇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怡璇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 亦不足以形成被告周怡璇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周怡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