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虎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間8時30分 許,因不滿其父陳慶藤(所涉教唆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姚宗銘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盛公 園內爭執,前往上址調停未果,被告明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 ,係人體要害部位,如持質地堅硬之物品敲擊人體頭部,足 以危及生命安全並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縱使告訴人死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持木棍(未扣案)用力敲擊 告訴人之頭部,致其前額撕裂傷、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嗣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始 免於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 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 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 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慶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基 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木棍敲擊
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拿木棍打告訴人,因為我聽到我父親陳慶藤在公園 被打,我很生氣跑去公園,在公園撿到一根木棍,我就拿木 棍打告訴人一下,但我並沒有殺人犯意,只是傷害而已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其父陳慶藤與告訴人 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盛公園內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遂持木棍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其前額撕裂傷、顱骨閉鎖 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9-243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慶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2-13頁、38-39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20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糾紛,是我父親跟他發生爭 吵,聯絡我過去,到現場我看到我父親跟告訴人發生拉扯, 我便持木棍朝告訴人頭部側面打下去等語(見偵卷第9-11頁 ),證人陳慶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在公園涼亭裡面 喝米酒,告訴人笑我是山地人喝米酒,我跟告訴人沒有交情 也不熟,後來告訴人要來打我,我就跑去打電話叫我兒子即 被告,我跟被告說有一群人要打我,我叫被告過來,被告到 場之後有打人,打一下就走了,被告回家之後說打到對方的 頭,對方有倒下去,我沒有叫他打人等語(見偵卷第38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我在受傷之前是 在跟人講話,好像是跟被告的父親還是家人,後面有人來, 我轉過去,就失去意識了,我受傷的部位是在右前額處,我 不曉得我是被什麼東西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頁) ,由被告供述與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被告係因聽聞其父 親陳慶藤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始趕赴案發現場助陣,因一 時氣憤撿拾木棍毆打告訴人,其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並無仇 隙舊故,衡諸常情,被告當不致因此等細故而萌生縱使告訴 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是被告辯稱並無殺 害告訴人之意,僅有傷害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㈢、再者,告訴人雖因遭被告持木棍毆打,造成頭皮撕裂傷病並 合併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 骨折等傷勢,而有致命危險乙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0 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604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5-82頁),惟由病歷資料內告訴人之傷勢 照片觀之,告訴人之頭部外傷僅有一處,可見被告僅持木棍
敲擊告訴人之頭部一下,並未趁告訴人受傷倒地而無抵抗能 力之際,繼續持木棍朝告訴人之頭部或軀幹等要害部位攻擊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當時往我前面走, 我在他後面,我撿棍子的地方在我旁邊,我用左手抓起木棍 就轉身往告訴人的側面反手敲下去,但我的慣用手是右手, 我打完就把木棍隨手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 ,足見被告並非預藏兇器到場,而係於案發現場隨手撿拾木 棍,再持以揮打告訴人,且係以非慣用手(左手)持木棍揮 擊,故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重,然依被告下手攻擊之方式、次 數觀之,尚難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合前述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案發過程 中被告未針對告訴人要害持續攻擊、被告於攻擊行為後之舉 動、告訴人之傷勢等情,尚難論斷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害 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被告辯稱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 為上揭行為,確屬可信,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主 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無從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依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僅適用於有罪或免刑判決,本案為不受 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又被告於本案 既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調 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51之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姚哲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調解過程及撤回告訴均經告訴人之 真摯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後超過6 個月始提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似未合法提出告訴云云( 見本院卷第243頁),然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傷害告訴人後 ,告訴人之子姚煜聖於109年4月21日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表示欲提出傷害告訴等語 (見偵卷第14-15頁),嗣後因告訴人未提出委由姚煜聖擔 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檢察官多次以電話促其提出後, 告訴人遲至110年7月25日始提出委任狀(見調偵卷第23頁) ,然本案應認於告訴人之子姚煜聖向警方表示提出傷害告訴 之時,告訴人即有委託其子提起告訴之意,縱使告訴代理人 之委任狀較晚補正,亦無礙於告訴合法之認定,故辯護人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