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4號
PCDM,110,原易,4,202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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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倉瑞



林宗緯


林威志


張奕然


劉邦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2
號、109年度偵字第7890號、109年度偵字第2791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倉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威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奕然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邦祖無罪。
事 實
一、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與高世銘江旻諺(以上2人所犯 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林暉恩黃建豪 (以上2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等人,自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蔡辰浩(所涉 圖利聚眾賭博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設立於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鐵皮屋之賭博機房(下稱本案賭博機房),並 陸續招募NGUYEN VAN LOC(中文名:阮文綠)、QVAN DUC M



ANH(中文名:管德孟)、LONG VAN HOANG(中文名:龍文 黃)、NGUYEN THANH HUNG(中文名:阮青雄)、TON QUOC BAO THI(中文名:孫國寶詩)、NGUYEN VAN MANH(中文名 :阮文孟)、TRAN DUC HUY(中文名:陳德輝)、PHAM THI HONG THOAN(中文名:氏虹)、NGUYEN THI THUY HOA(中 文名:阮氏翠花)、TRAN THI PHUONG(中文名:陳氏鳳) 、NGUYEN THI THANH LAM(中文名:阮氏青林)等人(均為 越南籍,以下以其等中文名稱之,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均由本院另行審理)至上開賭博機房工作,蔡辰浩係賭博機 房負責人,負責統籌管理賭博機房所有事務,黃建豪負責協 助管理機房,高世銘負責在機房內管理阮文綠等人招攬賭客 狀況、張羅其等餐點、發放其等人之薪資及回報賭博機房之 業績予江旻諺江旻諺則提供自家便當店便當作為阮文綠 等人之餐點,並負責管理招攬賭客之儲值業績及協助接送越 南籍人士至賭博機房內工作,林暉恩、林威志等2人負責在 機房外把風警戒,並偶爾協助購買阮文綠等人所需之餐點, 另林暉恩亦會協助高世銘回覆賭博機房之業績予江旻諺,林 宗緯、李倉瑞等2人則負責購買阮文綠等人所需之日常生活 用品至賭博機房,其等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創設「高峰會」群 組,以及以通訊軟體TELEGARM創設聊天群組,藉以共同參與 、管控上開賭博機房運作情形;阮文綠、管德孟、龍文黃、 阮青雄、孫國寶詩、阮文孟、陳德輝、氏虹、阮氏翠花、陳 氏鳳、阮氏青林等11人負責利用「臉書」、「ZALO」、「Ym eetME」等通訊及交友軟體,招攬不特定之越南籍賭客加入 賭博網站下注。林威志、林宗緯李倉瑞黃建豪蔡辰浩高世銘江旻諺林暉恩阮文綠、管德孟、龍文黃、阮 青雄、孫國寶詩、阮文孟、陳德輝、氏虹、阮氏翠花陳氏 鳳、阮氏青林等人即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阮文綠等越南籍人士透過上開通訊及交 友軟體,以假冒之身分與不特定越南籍人士聊天,待博取對 方好感及信任後,即趁機提起有關賭博賺錢之事,並散布賭 博網站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網址為「https://usd666.mc1 68.cc」之賭博網站成為會員,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登入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並儲值賭金後,即可下注二元 、真人視訊、體育賽事、墊子遊戲、MG轉盤、德州撲克、MG 彩票、快速權證等賭博項目,輸贏則依賭博網站之系統設定 計算,如賭客賭贏,該網站會將賭客所贏款項以轉帳方式匯 至賭客註冊時填寫之銀行帳號內,惟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 之賭金盡歸網站經營者即蔡辰浩等人所有,以此方式提供線 上賭博場所,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



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
二、張奕然於108年間為興仁夜市管理幹部,並與蔡辰浩認識, 其明知蔡辰浩承租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鐵皮屋,其內 收留眾多非法居留之越南籍人士,且在鐵皮屋內裝設警報器 ,而可預見蔡辰浩等人係在屋內從事不法犯罪行為,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 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20日期間要求時任 興仁夜市保全之魏煥武(所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及委由不知情之保全隊長轉告不知情之保全 劉邦祖(無罪理由詳後述)若見警察前來查緝,需立刻按下 保全室內之警報器開關示警等語,以協助蔡辰浩等人經營之 賭博機房規避警方查緝。嗣於109年1月20日14時10分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警方 單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博機房位址執行搜索時 ,當日值班保全劉邦祖立即按警報器按鈕警示賭博機房內之 高世銘等人,高世銘等人察覺有異,隨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聯 繫張奕然張奕然即指示時值休假之魏煥武前往本案賭博機 房外查看、拍照,並以手機將警方之搜索動態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告知張奕然。嗣經警在上開賭博機房內逮捕高世銘阮文綠、管德孟、龍文黃、阮青雄、孫國寶詩、阮文孟、陳 德輝、氏虹、阮氏翠花陳氏鳳阮氏青林等12人,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7、21所示之物;另警方發 覺魏煥武劉邦祖形跡可疑,而亦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嗣後警方再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09年3月10日11 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拘獲江旻諺 ,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 ,及與本案無關之江旻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4本、電腦 主機1台,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張奕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31頁、77頁、本院卷三第273頁、本院卷四第25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張奕然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76頁),並有同案 被告高世銘江旻諺魏煥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林暉恩阮文綠、管德孟、龍文黃、 阮青雄、孫國寶詩、阮文孟、陳德輝、氏虹、阮氏翠花、陳 氏鳳、阮氏青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賭客LE TRU NG DAO、NGUYEN VAN THANHHANG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詹 芳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7912號卷一【 下稱偵卷三】第181-186頁、495-503頁、353-371頁、373-3 80頁、387-390頁、109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538-543頁、67-69頁、81-84頁、261-273頁、246-252頁 、516-519頁、109年度偵字第37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 2-354頁、346-349頁、494-495頁、第320-325頁、499-502 頁、362-366頁、367-370頁、491-492頁、58-67頁、68-75 頁、474-478頁、158-172頁、173-175頁、436-440頁、35-4 7頁、48-50頁、484-487頁、83-96頁、97-99頁、455-461頁 、107-122頁、123-125頁、397-401頁、133-147頁、148-15 0頁、388-392頁、183-196頁、197-199頁、407-411頁、207 -221頁、222-223頁、426-430頁、231-244頁、245-246頁、 447-450頁、254-265頁、266-268頁、466-468頁、276-288 頁、289-291頁、416-420頁、109年度偵字第27912卷二【下 稱偵卷四】第268-270頁、275-277頁、341-348頁、本院卷 三第189頁、114-121頁),復有通訊軟體微信「高峰會」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方翻譯扣案硬碟中招攬賭客之影片 截圖、賭博機房日常支出明細表、賭博機房員工制度規章、 警方進入賭博網站後台所彙整之賭客會員帳戶及儲值紀錄、



同案被告林暉恩以暱稱「范‧迪塞爾」在TELEGARM通訊軟體 向同案江旻諺回報業績之對話截圖、被告等人TELEGARM聊天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 蒐證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刑案蒐證及採證照片、同案被告江旻 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案被告江旻諺刊登之徵人啟事、 賭博機房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賭客NGUYEN VAN THANH之 賭博網站線上紀錄、賭客HANG之賭博網站線上紀錄、本院於 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同案被告魏煥武之扣案手機勘驗結果(含 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26-335頁、16-32頁、3 77-378頁、偵卷二第274-507頁、136-142頁、149頁、153頁 、163-194頁、195頁、196-208頁、551-575頁、24頁、25-2 8頁、143頁、144-146頁、偵卷三第207-208頁、偵卷四第27 1頁、278頁、本院卷四第351頁、383-387頁),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 志、張奕然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張奕然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 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 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 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 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 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㈡、是核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張奕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幫助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與同案被告高世銘江旻諺、林暉 恩、蔡辰浩阮文綠、管德孟、龍文黃、阮青雄、孫國寶詩 、阮文孟、陳德輝、氏虹、阮氏翠花陳氏鳳阮氏青林、 另案被告黃建豪,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自10 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20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以及被 告張奕然於上開期間所為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皆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㈣、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張 奕然則以一行為觸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 賭博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又被告張奕然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取 財物,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張奕然亦明知上情,仍藉擔任夜市管 理幹報之職務,要求擔任保全之魏煥武協助被告高世銘等人 規避警方查緝,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 威志甫於108年11月19日因同類型經營賭博機房案件,經警 查獲,旋又再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被告張奕然有妨害公 務前科紀錄等不同素行,以及上開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犯罪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李倉瑞、林宗 緯、林威志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告4人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37 8-3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 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 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 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 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 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 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 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 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至22所示之扣案物,均非被告 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張奕然所有之物,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245- 255頁);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為賭博機房現 場查扣供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電腦主機、螢幕及固態硬碟, 惟經同案被告高世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現場扣到的電 腦主機、螢幕及固態硬碟都是蔡辰浩買的,我去機房的時候 就擺好了,我會在警方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上簽 名,是因為查獲時現場只有我一個臺灣人,所以就由我負責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三第187頁),衡情 蔡辰浩既為本案賭博機房之負責人,出資購買相關賭博所需 之器具亦符合常情,故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應 非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張奕然等人所有,亦難認 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上開扣案物均不得在其等4人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祖能預見他人刻意於屋外裝設警報 器,並告知如警方到場請按警報器,可能係在屋內實施犯罪 行為,如予以通風報信即係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不 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由被告張奕然(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述)告知擔任 本案賭博機房所在地門口警衛之被告魏煥武(所犯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如警方到場,要立即按 警報器通知,而被告劉邦祖亦透過同事轉知而知悉上情。嗣 於109年1月20日14時1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警方單位,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執行搜索,被告劉邦祖立即按警報器警示上 開賭博機房內人員,因認被告劉邦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幫助 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邦祖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劉邦祖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魏煥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奕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㈠、訊據被告劉邦祖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20日14時10分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警方單位 至本案賭博機房執行搜索時,按下警衛室內之警報器按鈕之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 眾賭博罪犯行,辯稱:當時警察到場說要進行衛生稽查,我 沒有看到搜索票,後來警察又說要抓非法外勞,我覺得很緊 張,之前有一位姓魏的隊長跟我說如果有超過我工作範圍的 狀況要按緊急按鈕,就會有人來幫忙,我只是覺得警察來了 我應該要按警鈴請人幫忙,按完會有什麼效果我不了解,我 不知道本案賭博機房有租給非法人士等語。
㈡、經查:
1、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李清智雖於本案審理中 具結證述:我們當天到鐵皮屋時有經過警衛室,我們先進去 鐵皮屋,我本人在鐵皮屋後面等待,其他同事有告知劉邦祖 我們是警察要執行搜索,我不確定同事有沒有拿搜索票給劉 邦祖看,這些同事是在基隆市服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



156頁),惟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邱義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任職的基隆市刑大是配合單位, 主要執行單位是刑事局,當天刑事局的人有先抵達警衛室, 我們接著抵達,刑事局的人就進去裡面,我們單位有4個人 在警衛室看顧劉邦祖,當初刑事局說怕警衛室會通報裡面機 房,所以他們會先跟警衛室講,我們警察要配合衛生單位進 去稽查,請警衛不要通報裡面的攤販,我們4個人在警衛室 外面時,劉邦祖有一直問我們能不能聯絡,他知道我們是警 察,但我們沒有很強制的控制他,因為當初搜索票範圍沒有 包含警衛室的部分,所以我們是用軟性勸說,我們沒有拿搜 索票給劉邦祖看,也沒有告知劉邦祖當時實際上是在執行搜 索賭博機房,是刑事局說要用環保稽查的名義,我沒有注意 到劉邦祖有按警報器,是後來進去搜索的人出來說警報器有 響,到警衛室調監視器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4-350頁) ,其證述與被告劉邦祖所辯較為相符,堪認警方於執行本案 搜索時,與被告劉邦祖接觸對話之警員邱義晏等人並未如實 告知其等正在進行查緝賭博機房之刑事偵查程序,而係佯以 「協助衛生稽查」之名義勸說被告劉邦祖不要與外人聯繫, 故被告劉邦祖辯稱其不知道當時警方是在搜索賭博機房等語 ,並非無據。又查,被告劉邦祖值勤之警衛室內固設有警報 按鈕,然該按鈕旁僅寫有「勿動、緊急」等文字,且警衛室 與本案賭博機房所在之鐵皮屋並非比鄰,被告劉邦祖按下警 報按鈕後,鐵皮屋內之警報器縱有鳴叫,然被告劉邦祖所位 在之警衛室無法聽見警報器之聲響乙節,由警員邱義晏上開 證詞與現場照片2張實可查知(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故被 告劉邦祖於按下警衛室內警報按鈕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警 報按鈕係連通至何處、是否知悉其係在示警通報本案賭博機 房成員規避警察查緝等節,實有可疑。
2、另證人魏煥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劉邦祖跟我一樣是保 全,當天是劉邦祖值班,我到現場的時候劉邦祖說有警察進 去(鐵皮屋)了,我沒有問劉邦祖是否有按警報器,我只是 去拍照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121頁),被告張奕然於 警詢、偵訊時更供稱:魏煥武我認識,他是夜市保全,劉邦 祖我沒什麼印象,夜市的保全我只有魏煥武的LINE,警報器 是蔡辰浩叫人裝的,如果有朋友來訪或送便當就要按,我有 交代保全魏隊長等語(偵卷三第474-477頁、539頁),依其 等2人之證述與供述可知,被告魏煥武張奕然均未直接告 知被告劉邦祖該警報器之設置與蔡辰浩經營賭博機房等犯罪 活動有關,故亦難由其等說詞證明被告劉邦祖主觀上可得而 知同案被告高世銘等人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鐵皮屋內



從事不法犯罪行為。因此,被告劉邦祖雖有於警察到場時按 壓警報器按鈕之行為,然尚難排除其僅係遵照主管或同事之 指示為之,不得以此率認被告劉邦祖有幫助圖利聚眾賭博、 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劉邦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 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 博罪嫌,因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 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劉邦祖有罪 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劉邦祖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 為被告劉邦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1 金色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高世銘 2 粉紅色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江旻諺 3 藍色HTC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魏煥武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1 電腦主機 16台 2 電腦螢幕 36台 3 固態硬碟 12個 4 玫瑰金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龍文黃 5 玫瑰金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阮文綠 6 玫瑰金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5,含SIM卡2張) 1支 阮青雄 7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孫國寶詩 8 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阮文孟 9 香檳金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含SIM卡1張) 1支 管德孟 10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陳德輝 11 深藍色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阮文綠 12 玫瑰金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氏虹 13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阮氏翠花 1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陳氏鳳 15 藍色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含SIM卡3張) 1支 阮氏青林 16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阮氏青林 17 銀色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阮氏青林 18 藍色華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邦祖 19 粉色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劉邦祖 20 金色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劉邦祖 21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高世銘 22 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江旻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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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