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5號
CHDV,111,重訴,85,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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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卓文彬
黃慶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賴忠慶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卓文彬於本件有當事人適格: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卓文彬主張被告應將伊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於己,雖被告抗辯原告卓文彬並無民法第269條 第1項規定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故於本件無當事人適 格等語,惟依前所述,此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 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是原告卓文彬於本件有當事人適格。
 二、盧江陽律師於本件得受原告等二人之委任:  ㈠按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 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 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利益衝突之事件應迴避之範圍,原則上 不以同一事件為限,尚應包括有實質關連之事件。例如, 律師為傷害案之被告辯護,如結案後又受該案告訴人之委 任,對該傷害案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即屬實質關連之事件 ,自不應准許;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盧江陽律師於本件受有原告等二人之委任,雖被告抗辯 原告二人間因無親屬身分關係,故必有委任及報酬之約定 ,則往後可能會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致盧江陽律師 於本件應有利害相衝突之情形等語,惟縱果有被告所抗辯 之情事發生,僅屬原告等二人於對立之後案中,盧江陽律 師是否得受原告等二人之任一方之委任(惟查當事人不同 一,本院認應可),尚與本件並無關聯,是盧江陽律師於 本件得受原告等二人之委任。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村上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均為被告所有,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下稱系爭不動產;原 證1),被告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而作成廣告(原證2), 並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1日訂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 原告,簽約價款新臺幣(下同)2,075萬元,有訴外人即 承辦代書鄭玉換與被告自行尋其同學楊鈿浚代書到場見證 ,被告亦同時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原證3) ,有被告親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契約; 原證4)。
 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自由指定自己以外之 名義人為權利人,並擔保所指定之名義人對本契約應與甲 方負完全連帶保證責任。」原告黃慶梁依約指定原告卓文 彬為登記名義人,並依第三條約定於簽約日給付定金400 萬元,再於111年2月10日給付650萬元,更依其他約定事 項「(3)待本件土地增值稅開出時,產權過戶證件齊全可 以送至地政所履行登記時再交付725萬元。(4)餘款300萬 元正,待111年4月21日以前點交房屋日全部付清。」備全 未付款現金,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之,有存摺 一份為證(原證5)。
 三、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約不動產訂於付清買賣價 款日或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前現狀點交。」詎料被告不 但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亦未繳納系爭不動 產292地號土地599,576元、293地號土地38,940元、294地 號土地63,466元之土地增值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為證(原證6),致承辦代 書即訴外人鄭玉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1 1年4月21日點交期限屆期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遭被告拒 絕履行及要求增加價金100萬元,有證人即承辦代書鄭玉 換在場見聞。




 四、原告黃慶梁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黃慶梁已依第11 條約定,指定原告卓文彬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 原告卓文彬並已表示欲享受系爭契約之利益,故原告黃慶 梁與卓文彬依上開規定,均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卓 文彬。
 五、依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如不履行 本契約時,得由甲方(即原告黃慶梁)解除契約,乙方沒 收之定金及價金應於違約日起十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作為 違約賠償金,雙方各無異議。」且此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本件被告已拒絕履行繳納土地增值稅,致系爭 不動產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並拒絕依系爭契約第9條應於1 11年4月21日點交與原告,顯已違約至明。從而,原告黃 慶梁依上開約定,請求就原告黃慶梁已給付被告之定金40 0萬元及價款650萬元之加倍之違約金2,100萬元,而原告 黃慶梁請求以本件買賣價金2,075萬元為請求,其餘部分 暫時保留。
 六、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於原告黃慶梁給付1,025萬元之同時,將坐落於彰化 縣大村鄉村上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卓文彬
  ㈡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點交與原告黃慶梁。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慶梁新臺幣2,075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原告黃慶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所稱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無意識、被詐欺等狀 態,蓋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精神狀況正常,且本件於 111年6月20日假處分強制執行時,被告能親自拉鐵門,足 見其精神正常;亦否認原告黃慶梁已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 ;為此,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為不可採。又被告所提被證3之存證信函與事實不 符,並非解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黃慶梁已回覆,有律師 函一份為證如原證6,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如不履 行本契約時,得由甲方(即原告黃慶梁,下同)解除契約 ,乙方沒收之定金及價金應於違約日起十日內加倍返還甲



方,作為違約賠償金,雙方各無異議。」依上開約定之內 容為「得」解除契約,並非「應」解除契約,故並不以解 除契約後始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必要。
 三、被告既不爭執已收取定金400萬元及650萬元,則依系爭契 約第三條之手寫記載,其中定金部分由原告黃慶梁持卓進 興所簽發「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 號碼KN0000000號」之支票;另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手寫記 載「111年2月14日收到現金650萬元……」被告賴忠慶並親 自簽名及捺指印確認,如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見 被告對於由卓進興支付買賣價金並無異議且已收訖,嗣後 被告改稱原告黃慶梁未支付400萬元及650萬元等語,並不 可採。益見原告已依約履行,而被告對於欲再加價100萬 元之事實不爭執,足見系爭契約之不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 ,是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法不合。
 四、系爭契約之所有權狀,係被告親自提出交與原告黃慶梁驗 證,再交付代書鄭玉換保管,而被告當時精神狀況甚佳, 有被告當時之相片二張為證如原證8,足見被告並無因疾 病而意識糢糊狀態,堪認本件買賣時,被告精神正常。 五、關於證人之證述:
  ㈠證人黃慶梁部分:
   證人黃慶梁證稱系爭契約為伊以買受人身分而簽訂等語, 核與系爭契約上之記載相符。雖有證稱伊為介紹人、受卓 文彬委託購買,惟黃慶梁亦稱「我有跟他(指被告)講是 受委託,被告有同意,簽約時我有在現場。」按因系爭不 動產究竟實質上係何人欲購買,僅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 之動機而已,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故不影響本件系爭契 約之效力。
  ㈡證人鄭玉換部分:
   證人鄭玉換證稱被告意識清楚、完全了解系爭契約;被告 要寫契約時即將權狀、身分證交給代書鄭玉換;被告知悉 係售予卓文彬,亦收受400萬元及第一期650萬元等語,足 見被告並無陷於錯誤,或遭強暴脅迫及詐騙之事甚明。  ㈢證人楊鈿浚部分:
   證人楊鈿浚證稱兩造簽約時伊有到場;而被告與往常一樣 可以講話,當時頭腦清楚;如果有委任時,會寫代等語。 惟系爭契約上之記載,並無寫「代」,而係由原告黃慶梁 為買受人,且證人楊鈿浚係被告尋求之代書,故已證明被 告並無陷於錯誤或遭強暴脅迫及詐騙等。
  ㈣證人許素部分:
   證人許素雖證稱被告患有憂鬱症,有嚴重精神分裂等語,



但證人許素已證稱兩造簽約時伊不在場,故不足證明被告 在簽約時係陷於錯誤或遭強暴脅迫及詐騙等。
 六、系爭契約第9條係約定付清買賣價款日或於111年4月21日 以前現狀點交,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故被告所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不可採。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患有肺結核病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不但須24小時不間 斷戴著氧氣瓶及呼吸面罩以維持呼吸(被證1、2),更因 患有肺結核病,精神狀況時而清醒、時而昏迷,甚至到達 無意識之狀態,此有被證2診斷證明記載「結核病併注意 力下降」,以及被告最新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被證5) ,其上記載被告患有「1.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2.鬱血性 心衰竭3.肺結核」,且「病患因上述疾病,目前需要氧氣 治療,日常生活因判斷能力下降,需人24小時照顧,建議 持續追蹤治療」、「因上述疾病,目前需要居家每日長期 使用呼吸器及氧氣製造機,無法脫離」、「因呼吸衰竭需 長期使用呼吸器」,又參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證6) ,障礙等級為「重度」即可證。
 二、被告本欲以2,175萬之價金出售系爭不動產,因隔壁鄰居 即訴外人卓進興長期逼迫被告以賤價出售與伊,故對於其 他向被告洽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三人,訴外人卓進興一 家人皆會向第三人捏造系爭不動產之不利言語,例如若購 買系爭不動產,就會像被告一樣生病云云,導致被告無法 順利售出系爭不動產,而與訴外人卓進興一家人不和,亦 因此訴外人卓進興雖屢次要求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惟 被告堅持祗要係原告卓文彬欲購買,被告決不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訴外人卓進興一家人(包括原告卓文彬)。 三、詎料,訴外人卓進興竟串通原告黃慶梁、訴外人鄭玉換地 政士等人,趁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單獨在家時,又因肺結 核病而精神萎靡無意識且日常生活判斷能力下降之際,由 原告黃慶梁與訴外人鄭玉換地政士強行進入被告住處,脅 迫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2,075萬元賤賣與原告黃慶梁,甚 至在被告表示不同意後,原告黃慶梁與訴外人鄭玉換地政 士竟違反被告意願,強行將被告帶往鄭玉換地政士事務所 脅迫被告賤賣,並將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處自行填寫上 被告之姓名,因被告被強行帶至鄭玉換地政士之事務所, 致心生畏怖唯恐無法脫身,方於契約之見證人欄位簽名, 始得離開。
 四、原告等人於111年1月21日強行交付被告400萬元,再於111 年2月14日強行交付650萬元,共計1,050萬元後,原告黃



慶梁於111年5月4日告知被告欲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登記於 原告卓文彬,被告至此始知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卓進興, 且欲指定登記原告卓文彬,以達財產移轉及逃稅目的。 五、被告於受領前兩期買賣價金時,並不知實際支付價金者為 訴外人卓進興,更於111年5月4日原告黃慶梁卓文彬與 訴外人鄭玉換闖入被告住處,告知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原告卓文彬,逼迫被告交出印鑑證明時,被告始知實際買 受人為訴外人卓進興,此情分述如下:
  ㈠111年1月21日被告簽完系爭契約後,訴外人鄭玉換將系爭 契約及400萬元支票放入資料夾交與被告,而此400萬元支 票上並無簽名,僅一個草寫體之蓋印,一般人實無法由此 蓋印辨識係何人開立,況被告有老花眼、肺結核合併注意 力下降、憂鬱症等,日常生活判斷能力亦有下降,根本難 以注意支票上之草寫蓋印為何人之姓名,被告基於信任訴 外人鄭玉換,因而相信此支票係由原告黃慶梁所開立。  ㈡第二期款650萬元,係訴外人鄭玉換於111年2月14日自行至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清償貸款相關事宜,將 餘額匯至訴外人許素之帳戶,訴外人鄭玉換並自行於系爭 契約第4頁上書寫「111年2月14日收到現金650萬元,六信 員林分社0000000元,訴外人許素員林中正郵局60988元00 000000000000帳號屬實」,並直接將系爭契約攜至被告住 處,要求被告簽名畫押。而被告基於信任訴外人鄭玉換, 當時亦相信此650萬係由原告黃慶梁所支付,且亦相信訴 外人鄭玉換已辦理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相關事宜完畢 ,始於系爭契約第4頁上簽名畫押,惟該時被告並不知悉 此650萬係由訴外人卓進興支付。
  ㈢111年5月4日原告黃慶梁、訴外人陳秀麗(原告黃慶梁之配 偶)、訴外人鄭玉換與原告卓文彬闖入被告住處,告知欲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卓文彬,並逼迫被告交出印鑑證 明時,被告始知本件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卓進興。 六、原告稱伊於111年2月14日支付650萬元,實際上並非原告 黃慶梁所支付,而係訴外人卓進興即原告卓文彬之父所支 付,此有原告所提原證5之卓進興存摺影本中,於111年2 月14日匯出6,439,012元及60,988元,共計650萬元可證。 實則,原告黃慶梁並無足夠之財產以支付買賣價金,而訴 外人卓進興一家人(包括原告卓文彬)與原告等人係計畫 由無足夠資力之原告黃慶梁作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由 訴外人卓進興支付前兩期價款1,050萬元,再要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卓文彬後,即不再給付後續價 金,任由被告往後向無資力之原告黃慶梁請求,伊即得以



1,050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使被告之債權難以獲償,此 由前兩期價款,竟非由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告黃慶梁支付, 而係由訴外人卓進興支付可證。
 七、此外,訴外人卓進興所匯出之6,439,012元,依系爭契約 應直接匯款至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以清償系爭 不動產之貸款,惟系爭不動產其上之抵押權登記目前尚未 塗銷,故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匯款至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以塗銷其上之抵押權?惟被告雖知悉本件交易皆 為訴外人卓進興與原告等人所設局,仍顧及與原告黃慶梁 已認識數十年,故提出若實際買主確為訴外人卓進興,則 應以原預定之賣價2,175萬出售,並須保障被告能確實收 取價金。
 八、被告前已依訴外人鄭玉換地政士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產 權移轉所需之證件即所有權狀正本,全數交與訴外人鄭玉 換地政士,是被告與訴外人鄭玉換地政士間,自屬成立委 託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委任契約,而鄭玉換地政士 依委任契約應確實代被告保管,不得隨意交與他人。嗣被 告前已通知鄭玉換地政士終止委任關係,並要求返還,惟 鄭玉換地政士不但未返還更侵占入己,甚至交與原告黃慶 梁與卓文彬,此有原告所提之原證3,可證被告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原告持有。
 九、原告黃慶梁於111年8月29日庭期證述時,對於法官與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問之回答均有遲疑,甚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 問原告黃慶梁有無將委託書交與被告檢閱時,證人更拒絕 回答,顯見證人對於被告是否於簽約前,即已知悉係原告 卓文彬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顯在思索如何陳述虛偽證 詞,以使本案朝向對伊有利之方向發展,或懼怕說出實情 而使本案結果對伊不利,始非本於真實之記憶而回答,否 則,證人黃慶梁何以有遲延或拒絕回答之情形。 十、證人鄭玉換明知本件實際係訴外人卓進興欲買受系爭不動 產,但於被告與原告黃慶梁洽談及簽約之過程中,皆未如 實告知被告,於簽訂契約時,亦使原告黃慶梁以契約當事 人之身分簽約,無使原告黃慶梁註明代理之意旨,亦從未 將任何委託書附於系爭契約作為附件,惟伊僅以不懂法律 、其作業有所疏忽等說詞推託,顯為臨訟推托之詞,毫不 可採。
 十一、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庭期所提出之委託書,顯為配合本 案訴訟而後所製:
    111年5月4日、5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鄭玉換卓進興等 人闖入被告住處時,被告此時始知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



卓進興,故要求原告等人出示卓文彬委託原告黃慶梁之 委託書,惟彼時原告等人稱「沒有委託書,我回去後再 補寫給你」等語,嗣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亦未提出委託 書,直至111年8月29日庭期時,原告竟突然出示僅有卓 文彬簽名之委託書,顯見此委託書於111年8月29日開庭 前,根本不存在,顯係為配合本案訴訟而製作。 十二、原告訴之聲明相互矛盾: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並 依此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卓文彬。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向被告請求 違約賠償金。惟該條係約定「甲乙雙方應忠誠履行本契 約,甲方如不依約交付殘餘價金,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 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價金時,得由乙方解除契約,所交 定金及價金全數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乙方如不履 行本契約時,得由甲方(即原告黃慶梁)解除契約,乙 方所沒收之定金及價金應於違約日起十日內加倍返還甲 方,作為違約賠償金,雙方各無異議。」因此,若原告 欲依系爭契約第12條向被告請求違約賠償金,必以系爭 契約已解除為前提,始得主張。
   ㈢原告究係主張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抑或業已解除?此 外,系爭契約並未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解除,故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賠償金,並無理 由。
 十三、被告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無效:    111年1月21日原告黃慶梁與訴外人鄭玉換地政士,竟於 被告無意識之際,迫使被告於系爭契約上之見證人欄位 簽名,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被告於無意識狀態下所 為之意思表示屬無效,所簽署之系爭契約自因而無效, 原告黃慶梁依無效之系爭契約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予原告卓文彬,或依第1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賠償 金,皆無理由。
 十四、縱認被告於111年1月21日非屬無意識狀態,惟被告並無 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有效:    111年1月21日原告黃慶梁與訴外人鄭玉換地政士係違反 被告意願,強行將被告帶往鄭玉換地政士事務所並脅迫 被告賤賣系爭不動產,甚將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處自行 填寫上被告之姓名,被告因被強行帶至鄭玉換地政士之 事務所,致心生畏怖唯恐無法脫身,始於契約之「見證 人」欄位簽名,而非於立契約書人處簽名。是以,系爭 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處之被告姓名,實係訴外人鄭玉換



原告自行填寫,並非被告親筆簽名,而被告僅係於系爭 契約上之見證人欄位簽名,並無欲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而為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並未有效成立。
 十五、原告黃慶梁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且無欲為買 受並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並未有效成立:   ㈠111年8月29日證人黃慶梁已證述「(法官問:當初是什 麼人要買這個不動產?情形為何?)我是介紹人,不是 實質的買賣人,當初簽的時候有委託書」、「(問:簽 完契約之後,你有用自己的錢給付給賴忠慶嗎?)我是 介紹人,為什麼我要用自己的錢給付」、「(問:鄭代 書的代書費用是否證人支付?還是卓進興支付?)是卓 進興支付,因為他的錢都在他爸爸那邊。」「(問:證 人是否願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我沒有權利跟他解除 契約,問這個是廢話。」
   ㈡原告已於111年8月22日書狀承認第一期款400萬及第二期 款650萬皆由訴外人卓進興支付(卷第135頁),而原告 稱已準備好要支付之剩餘價金,竟亦係指訴外人卓進興 帳戶內之金錢,由此顯見欲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人,實際 為訴外人卓進興。原告亦稱於111年2月14日所支付之65 0萬元,確實係由訴外人卓進興即原告卓文彬之父所支 付,此有原告所提原證5卓進興之存摺影本中,於111年 2月14日匯出6,439,012元及60,988元,共計650萬元可 證,可見原告黃慶梁自始並無欲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表示,亦無欲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
   ㈢是以,原告黃慶梁並無欲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亦無欲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故原告黃慶梁與被告於11 1年1月21日並無就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 約並未成立有效。
 十六、被告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以民事答辯(四)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向原告黃慶梁撤銷意思表示:
   ㈠原告卓文彬、訴外人卓進興之住處與被告家相鄰,若果 如原告等人所稱,原告卓文彬因人在中國故委託他人代 理簽約,則何以原告卓文彬不委託其父親即訴外人卓進 興,或其母親、胞弟或胞妹等人直接至住於隔壁之被告 家與被告洽談,反由住於遠處之原告黃慶梁向被告洽談 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
   ㈡顯見被告係遭訴外人卓進興、原告卓文彬、原告黃慶梁 施以詐術之手段,受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為意思表示 ,故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並以民事答辯(四)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向原告黃慶梁撤銷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



已因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向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十七、被告係於被脅迫之狀態下而為意思表示,故以民事答辯 (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向原告黃慶梁撤銷意思表示:    被告於111年1月21日遭原告黃慶梁與訴外人鄭玉換地政 士強行帶往鄭玉換地政士事務所,並被脅迫於系爭契約 上簽名,致被告心生畏怖唯恐無法脫身,始於契約之見 證人欄位簽名,故被告自屬即因被脅迫而為締約之意思 表示。則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並以民事答辯(一)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向原告黃慶梁撤銷意思表示,是系爭 契約已因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十八、被告之意思表示亦有錯誤,故以民事答辯(一)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向原告黃慶梁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㈠由於被告本不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卓文彬與其家 人,則本件交易之實際買受人自屬交易上之重要情事, 且被告若知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卓進興,絕不為訂立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係因原告黃慶梁充作人頭出 面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致被告誤認實際買受 人為原告黃慶梁,始簽署系爭契約,是被告締約之意思 表示自有錯誤。
   ㈡被告亦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並以民事答辯(一)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向原告黃慶梁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是系爭 契約已因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十九、原告黃慶梁從未給付本件買賣價金,被告已依系爭契約 第12條解除契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所為之請求 ,自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黃慶梁與被告,惟原告黃慶梁 至今皆未給付被告任何價金,而原告宣稱已支付之1,05 0萬元,皆係訴外人卓進興所支付,惟訴外人卓進興並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此款項與本件毫無關聯。   ㈡原告黃慶梁至今皆無正當理由而未給付被告任何價金, 此自屬可歸責於原告黃慶梁之事由,被告已於111年5月 16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黃慶梁解除 契約(被證3),故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向被告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況被告亦以民事答 辯(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向原告黃慶梁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
 二十、若鈞院認系爭契約仍有效且認被告已收受第一期價金,



惟原告尚未履行其第二期款項之給付義務:
   ㈠系爭契約第4頁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111年2月10日 交付陸佰伍拾萬元正,同日清償本件抵押權設定貸款。 」是以,原告黃慶梁第二期款之給付義務,自為清償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設定之貸款,並塗銷系爭不動產 上之抵押權。惟系爭不動產其上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之抵押權登記目前尚未塗銷,故原告是否有依 系爭契約匯款與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以塗銷 其上之抵押權,亦有可疑。
   ㈡今原告黃慶梁尚未履行其就第二期款之給付義務,此自 屬可歸責於原告黃慶梁之事由,被告已於111年5月16日 依系爭契約第12條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黃慶梁解除契約 (被證3),故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向被告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況被告亦以民事答辯( 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向原告黃慶梁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
 二十一、原告黃慶梁違約不給付剩餘價金,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約定解除契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所為之 請求,自無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原告給付第三期、第四期 價金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
     ⒈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將產權移轉所需之證件亦即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全數交與訴外人鄭玉 換地政士,甚至訴外人鄭玉換地政士更違背被告所 委託之代為保管上開權狀之事務,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正本侵占入己,更交付原告黃慶梁卓文彬 ,此有原告所提原證3明確表示被告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原告持有可證。
     ⒉是系爭不動產早已達可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 轉登記,故原告第三期價金725萬元之付款條件業 已成就。再依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四期價 金應於111年4月21日以前給付被告,是此第四期價 金300萬元之付款期限亦已屆至。因此,原告之第 三期、第四期之價金共計1,025萬元之付款條件業 已成就,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仍有效,則應依約如 數給付被告1,025萬元。
    ㈡原告黃慶梁拒不給付第三期、第四期之價金,故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2條解除契約,是原告所為之請求,自 無理由:
     被告已於111年5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黃慶梁解除契約(被證3),故系爭契約業 已解除,被告並依同條約定沒收原告已交付之價金1, 05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所為之請求,自 無理由。況被告亦以言詞辯論意旨狀向原告黃慶梁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十二、原告黃慶梁行使系爭契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 已違反誠信原則:
    ㈠本件買賣過程實為訴外人卓進興、原告卓文彬、原告 黃慶梁、訴外人鄭玉換地政士等人所設之局,以無資 力之原告黃慶梁充作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使被告誤認 買受人為原告黃慶梁,進而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等 人更計畫當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因原告黃慶梁 名下並無足夠財產支付後續價金,欲以此方式以1,05 0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此由前兩期價金,竟非簽訂 系爭契約之原告黃慶梁支付,而係由訴外人卓進興支 付可證。
    ㈡是以,原告黃慶梁行使系爭契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 求權,實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設局誘騙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顯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是原告黃 慶梁行使系爭契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違反誠 信原則,應不予允許。
 二十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黃慶梁應於被告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同時,給付本案之價金:
    ㈠若鈞院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並未解除,則依系爭契 約原告黃慶梁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而被告應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是雙方依系爭契約屬互負債務且應 同時履行。
    ㈡故若鈞院再認依系爭契約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黃慶梁或其指定之人,且認被告所收受1, 050萬元為本案價金,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 原告黃慶梁亦應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同 時,給付被告剩餘價金1,025萬元。
 二十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村上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為被告賴忠慶所 有。




 二、原告黃慶梁與被告賴忠慶前於111年1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三、原告黃慶梁依系爭契約第11條而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原告卓文彬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當事人中之買受人,實際上為原告黃慶梁,抑或 訴外人卓進興
 二、原告黃慶梁是否曾受原告卓文彬或訴外人卓進興之委任, 並告知被告此情,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
 三、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且有效?
 四、本件應係原告卓文彬黃慶梁始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
 五、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告解除或撤銷?
 六、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 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 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 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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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