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立宇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被告李立宇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3月14日北土 測字第371號之附圖一所示編號C6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79.3 3平方公尺),並將同段68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4(面 積1937.60平方公尺)、同段6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6( 面積1.72平方公尺)、同段6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7( 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李立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56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被告李立宇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0元。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94,466元。貳、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 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 給付租金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原告尚無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等規定,併為請求權基礎,且所提原因事實, 亦無與耕地租佃爭議有關,是本件非屬耕地租佃之爭議事 件,無須先經調解、再調處等先行程序,原告逕行起訴為 合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彰化縣田尾鄉田平段682、684-1、684-2、685、686 、688、691、691-1、692、692-1、692-3、693、694、69 4-1、695、695-1、699、700、700-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遭訴外人李益鍊、李壬水、陳石柱、劉曉芳、黃世建、 許菀玲、王偉任、王偉名與被告李立宇等人,無權於上開 土地上興建建物並種植植栽等,故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 。
㈡前經鈞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 字第976號裁定(證物一;下稱前案),認定如下: ⒈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3月14日北土 測字第371號之附圖一所示編號C6(面積679.33平方公 尺)、附圖二所示編號C4(面積1937.60平方公尺); 暨同段6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6(面積1.72平 方公尺)、同段6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7(面 積2.04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李立宇有一般的土地 租賃關係存在,且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證物二)。 ⒉另同段682地號、685地號、686地號、688地號之土地, 則為被告無權占有(下總稱系爭土地)。
㈢嗣因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之規定,向被告發函終 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證物三),惟被告至 今仍未返還,致全部皆無權占有,則原告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
㈣另因原告前已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至107年6月30日止, 雖前案認兩造就部分土地有一般的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 現已依法終止租賃關係,兩造租賃關係業於民國(下同) 110年8月31日終止,則此期間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3 0,156元(計算式:(1937.6㎡1,400元+1.72㎡1,100元+2. 04㎡1,100元)5%3年+(1937.6㎡1,400元+1.72㎡1,100元 +2.04㎡1,100元)5%2/12個月=407,516元+22,640元=430
,156元),原告併請求給付。
㈤現因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妨害原告權利之行 使,其行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告將系 爭土地做為商業使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 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意旨,則原告依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 ,640元(計算式:(1937.6㎡1,400元+1.72㎡1,100元+2.0 4㎡1,100元)10%/12個月=2,716,77610%12個月=22,64 0元/月)。
㈥原告聲明:
⒈被告李立宇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3月14日北 土測字第371號之附圖一所示編號C6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 79.33平方公尺),並將同段68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 C4(面積1937.60平方公尺)、同段6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C6(面積1.72平方公尺)、同段692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C7(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李立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56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立宇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租約,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存續 中:
⒈按所謂耕地,則係指現供耕作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 目無關,地目縱非「田」或「旱」,而現供耕作之用者 ,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耕地與地 目無關,祗須現供耕作之用者,即為耕地。而系爭土地 自日治時期迄今,均由被告之先祖與被告耕作迄今,自 屬耕地。
⒉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墓地,惟於昭和14年間(即民 國28年),臺中州知事公告系爭土地為整理土地,故立 即停葬、遷清墓塚,嗣鼓勵民眾墾荒,被告之先祖遂加 入墾荒行列,苦心經營系爭土地,而從事園藝植栽迄今 。故於日治時期後期,系爭土地已為廢墓地。臺灣光復 後,系爭土地由臺中縣政府管理,臺中縣政府以八等則
畑地繼續放租系爭土地,民國39年間,設立彰化縣及田 尾鄉,系爭土地改由田尾鄉管理。而田尾鄉公所亦核被 告之先祖繼續租用土地,繳納租金,此有田尾鄉公所中 華民國43年下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可證(被證 1),其上記載地目為「畑」,可知田尾鄉公所出租系 爭土地與被告之父李汲盛時,即認定系爭土地之地目為 「畑」,故雙方間之租賃契約確實為耕地租用,自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自田尾鄉公所接 管系爭土地,原告自亦承受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受其 拘束。
⒊原告雖主張伊已依法終止租賃關係,並提出證物三為證 云云,惟被告亦以終止租約無理由等語回函原告,此有 110年8月12日被告函文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可證(被證 2)。況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欲收回有其限制,應符 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方得收回,惟本件並無得 收回系爭土地之情況發生,原告不得單方解除耕地三七 五租約,故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繼續存在,被告 為有權占有。
㈡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退步言之,假設原告已依法終止租約,原告計算不當得 利之數額,依實務見解,既係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則亦應依兩造租約所約定之 租金計算,如附表所示:
⑴有租約部分,租金共計262,548元(94年7月1日至111 年6月30日止,共17年)。
⑵無租約部分,相當於租金共計393,672元(94年7月1日 至107年6月30日止,暨自107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 日止,共17年)。
⒉又自99年起,原告尚未對被告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時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 曾發函要求被告繳納費用(按:公文中費用名義為土地 使用補償金),共計1,653,805元(費用期間:94年7月 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此有田尾鄉田平段682、684 地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彰化縣政府縣庫收入繳款書、 補償金繳費明細可證(被證3)。
⒊既被告在前已給付1,653,805元,則原告應返還被告溢收 之租金997,585元(計算式:被告已付1,653,805元-有 租約部分之租金262,548元-無租約部分之相當於租金39 3,672元=溢收997,585元)。
⒋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租金亦無不當得利,目前仍係溢繳
租金997,585元之狀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彰化縣田尾鄉田平段682、684-1、684-2、685、686 、688、691、691-1、692、692-1、692-3、693、694、69 4-1、695、695-1、699、700、700-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 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而確定。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以外且同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尚有無權占 有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民法之租賃,抑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㈡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 ㈣被告是否應再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㈤原告是否有溢收租金?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自99年起,反訴被告尚未對反訴原告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 訟前(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 ,曾發函要求反訴原告繳納費用(按:公文中費用名義為 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1,653,805元(費用期間:94年7 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此有田尾鄉田平段682、684 地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彰化縣政府縣庫收入繳款書、補 償金繳費明細可證(被證3)。
㈡惟依據前案判決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部分存有租賃關 係,其他部分屬反訴原告無權占用,則依此計算反訴原告 應繳納之租金、不當得利,分述如下(計算式同本訴部分 ):
⒈有租約部分,租金共計262,548元(94年7月1日至111年6 月30日止,共17年)。
⒉無租約部分,相當於租金共計393,672元(94年7月1日至 107年6月30日止,自107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 共17年)。
㈢則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997,585元(計算式:反訴被告
已付1,653,805元-有租約部分之租金262,548元-無租約部 分之相當於租金393,672元=997,585元)。 ㈣因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反訴被 告請求返還溢付之租金997,585元,爰先僅請求反訴被告 就951,885元之範圍內返還反訴原告。
㈤反訴原告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51,885元,暨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依前案判決所認,反訴原告占用反訴被告之土地,分成兩 部分,即有租約(反訴被告同意依反訴原告所提之民事答 辯暨反訴狀第6頁主張24,336元為計算;反訴被告業於110 年8月31日合法終止租約),以及無租約之部分(系爭682 地號:面積264.54平方公尺、系爭685地號:面積24.77平 方公尺、系爭686地號:面積3.57平方公尺、系爭688地號 :面積7.54平方公尺),分述如下:
⒈有租約部分,反訴原告應給付之租金為1,431,760元:自 51年10月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58又10/12年(計算 式:58年24,336元+10/12年24,336元=1,411,480+20, 280=1,431,760) 。
⒉無租約部分,反訴原告應給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為403,9 17元:
⑴自9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依公告地價百分之5 計算:229,752元。
⑵再依前案判決,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每月3,415元,共計174,165元(3,415元51個月=1 74,165元)。
⒊故反訴原告本應給付反訴被告1,835,677元(1,431,760+ 229,752+174,165=1,835,677元)。 ㈡又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117 元(證物四:鈞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2號;卷第221頁; 惟本院查反訴被告誤載為25,781元),故反訴被告先行主 張抵銷,再抵銷反訴原告已給付之1,653,805元,是反訴 原告應再給付反訴被告156,755元(1,835,677元-25,117 元-1,653,805元=156,755元)。 ㈢反訴被告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曾給付反訴被告1,653,805元。 ㈡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117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反訴原告951,885元? ㈡反訴原告是否應再給付反訴被告156,755元?肆、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彰化縣田尾鄉田平段682、684-1、6 84-2、685、686、688、691、691-1、692、692-1、692-3、 693、694、694-1、695、695-1、699、700、700-1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遭訴外人李益鍊、李壬水、陳石柱、劉曉芳、 黃世建、許菀玲、王偉任、王偉名與被告李立宇等人,無權 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並種植植栽等,故原告提出拆屋還地 訴訟。㈡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 台上字第976號裁定,認定如下: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107年3月14日北土測字第371號之附圖一所示編號C6 (面積679.33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編號C4(面積1937.6 0平方公尺);暨同段6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6(面 積1.72平方公尺)、同段6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7 (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李立宇有一般的土地 租賃關係存在,且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上開判決兩造均為當 事人,即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被告 仍堅持有三七五租約之適用,即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45 0條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租約得隨時終止租約,且系爭684- 1、691及692地號土地復為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畫規劃為停 車場預留地,有原告所提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審理卷65頁),原告業於110年6月1日以府城觀管 字第1100168069E號函(見審理卷45頁)通知被告於110年8 月31日起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求為判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6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79.33 平方公尺),並將同段68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4(面 積1937.60平方公尺)、同段6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6( 面積1.72平方公尺)、同段6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7( 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原告前已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至107年6月30日 止,雖前案認兩造就部分土地有一般的租賃關係存在,惟原 告現已依法終止租賃關係,兩造租賃關係業於110年8月31日 終止,則此期間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30,156元(計算 式:(1937.6㎡1,400元+1.72㎡1,100元+2.04㎡1,100元)5% 3年+(1937.6㎡1,400元+1.72㎡1,100元+2.04㎡1,100元)5 %2/12個月=407,516元+22,640元=430,156元)(公告地價1 05年1月及107年1月,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 判決第19頁相關計算方式),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明文。另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無合法權源,未付任何代價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消極 減免其原應支付之使用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利益。查:被告就上 開無權占有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 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 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及被告坐落其上地上物占用位置與交通出入 、該等地上物經營商業使用,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 片為佐(見調閱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卷第106至 136頁),且系爭土地位於田尾公路花園,被告係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花卉,並將所種植之花卉陳列、展示供遊客觀賞、 購買,並有販賣其他飲食、伴手禮等,亦有現場相片為佐( 見上開卷第107至136頁),是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基準,尚稱適當,是原告之請求上開金額430,15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妨害原告權利 之行使,其行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告將 系爭土地做為商業使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 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意旨,則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640元 (計算式:(1937.6㎡1,400元+1.72㎡1,100元+2.04㎡1,100 元)10%/12個月=2,716,77610%12個月=22,640元/月), 經本院調閱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卷之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 審核(見該卷106頁至136頁),被告確為種植植物提供田尾 觀光花園商業用,是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合理,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2,64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租約合法終止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判決⑴被告李立宇應 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3月14日北土測字第371號 之附圖一所示編號C6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79.33平方公尺) ,並將同段68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4(面積1937.60平 方公尺)、同段6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6(面積1.72平 方公尺)、同段6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7(面積2.04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李立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30,1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李 立宇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二、承上,本件既認定為無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而係一般承租 權,原告仍執意以以田尾鄉公所中華民國43年下期公有土地 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之內容計算(被證1),每年佃租為936公 斤(每半年為一期,一期佃租468公斤,一年為936公斤)計 算等語,即有可議,按臺灣省公有土地地租繳納辦法第4條
規定「公有耕地地租,均應按其土地所產之主要作物正產品 繳納實物。但非田不產稻穀或田種植甘蔗者,其地租得依其 應繳之主要作物正產品之數量,按繳納該年期地租開始繳納 前第二十天至第十一天之全縣市各主要生產品市場平均躉售 價格計算折繳代金。前項平均躉售價格,由各縣市政府按實 際情形核定公告,並呈報省政府備查,如繳納期限屆滿後, 市價波動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其折繳價格標準,得比例調 整,於公告五日後行之。」,果爾,即使原告主張依代金計 算不當得利,未見其詳為計算代金始末,反觀原告之主張係 隨意提出訴外人李汲盛43年下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租聯單( 見審理卷第179頁)作為本件計算標準,毫無所據,自非可 採,即其所計算如附表所示有租約金額262,548元部分,不 得作為採計作為不當得利之金額。
三、依前開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78號判決所認,反 訴原告占用反訴被告之土地,分成兩部分,即有租約(反訴 被告同意依反訴原告所提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第6頁主張24, 336元為計算;又反訴被告業於110年8月31日合法終止租約 )原告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合乎實務上一般 見解,應可採取,以及無租約之部分(系爭682地號:面積2 64.54平方公尺、系爭685地號:面積24.77平方公尺、系爭6 86地號:面積3.57平方公尺、系爭688地號:面積7.54平方 公尺),分述如下:
⒈有租約部分,反訴原告應給付之租金為1,354,704元:自 51年10月起至107年6月31日止,共55又8/12年(計算式 :55年24,336元+8/12年24,336元=1,338,480+16,224 =1,354,70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無租約部分,反訴原告應給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為403,9 17元:自9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依公告地價百 分之5計算:229,752元。
⒊上開金額為1,584,456元(1,354,704+229,752=1,584,45 6),與反訴被告主張與反訴原告相抵銷之訴訟費用25, 117元(見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裁定),為1,559 ,339元(1,584,456-25,117=1,559,339),則反訴被告 9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收訖兩造不爭執之1,653,80 5,兩者相減為94,466元(1,653,805-1,559,339=94,46 6),此為反訴被告溢收部分,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至反 訴兩造主張107年7月後相關不當得利金額應於反訴部分 併計,因反訴被告在本訴部分已為請求,自不得在反訴 部分重複請求,故該部分刪除不重複計算。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自9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收訖兩造 不爭執之1,653,805,經本院核算後,確有超收94,466元, 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被告所提之溢收租金計算表(卷第173頁)一、有租約部分:租金共計262,548元
㈠每年租金15,444元:
⒈佃租:每年佃租936公斤
以田尾鄉公所中華民國43年下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 單之內容計算(被證1),每年佃租為936公斤(每半年為 一期,一期佃租468公斤,一年為936公斤)。 ⒉代金:稻穀每公斤16.5元
以彰化縣109期租金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為計算標準(被證4 )。
⒊計算結果:
每年稻穀折繳代金為15,444元(計算式:936公斤16.5元 =15,444)。
㈡期間:94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共17年)。 ㈢租金總計:262,548元(計算式:15,444元17年=262,548) 。
二、無租約部分:相當於租金共393,672元 ㈠被告無權占用面積:
依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 第20頁之附表二、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
㈡自9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共13年之部分,使用補償 金共計229,752元,計算內容如下:
⒈期間:9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共13年。 ⒉被告無權占用面積(依前案):
⑴C1+C2+C5=3.57+24.77+7.54=35.88平方公尺。 ⑵C3=264.54平方公尺。
⒊原告之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係以當期公告地價5%占用 面積(被證3:田尾鄉田平段682、684地號使用補償金計
算表),而因公告地價有所浮動,故須分別年度計算如下 (被證5:田平段682、685、686、688地號土地之公告地 價):
⑴C1+C2+C5之使用補償金:共22,749元 ①94年7月至98年12月(共4.5年),公告地價940元,使 用補償金為7,589元(計算式:公告地價940元5%占 用面積35.88㎡4.5年=7,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99年1月至101年12月(共3年),公告地價900元,使 用補償金為4,844元(計算式:公告地價900元5%占 用面積35.88㎡3年=4,84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2年1月至104年12月(共3年) ,公告地價1,000元 ,使用補償金為5,382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000元 5%占用面積35.88㎡3年=5,382,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④105年1月至107年6月(共2.5年),公告地價1,100元 ,使用補償金為4,934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100元 5%占用面積35.88㎡2.5年=4,934,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⑤總計:22,749元(計算式:7,589+4,844+5,382+4,934 =22,749)。
⑵C3之使用補償金:共207,003元 ①94年7月至101年12月(共7.5年) ,公告地價1,100元 ,使用補償金為109,123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100 元5%占用面積264.54㎡7.5年=109,123,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②102年1月至104年12月(共3年),公告地價1,300元, 使用補償金為51,585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300元 5%占用面積264.54㎡3年=51,585,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③105年1月至107年6月(共2.5年),公告地價1,400元 ,使用補償金為46,295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400 元5%占用面積264.54㎡2.5年=46,295,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④總計:207,003元(計算式:109,123+51,585+46,295= 207,003)。
⒋合計:9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共13年之部分,使 用補償金共計229,752元(計算式:C1、C2、C5之使用補 償金22,749元+C3之使用補償金207,003元=229,752元)。 ㈢自107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共48個月之部分,共計16 3,920元:
改依前案判決主文所示金額(第1頁第30行),每月3,415元 計算不當得利,此48個月期間總計:163,920元(計算式:3 ,415元48個月=163,920元)。 ㈣相當於租金總計393,672元(計算式:229,752元+163,920元= 393,672元)。
三、原告彰化縣政府應返還被告李立宇997,585元: 計算式:被告已付1,653,805元-有租約部分之租金262,548 元-無租約部分之相當於租金393,672元 =997,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