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許銀村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黃李典(即黃柱之繼承人)
黃蓮昌(即黃柱之繼承人)
黃蓮勝(即黃柱之繼承人)
黃靜枝(即黃柱之繼承人)
黃靜子(即黃柱之繼承人)
黃靜燕(即黃柱之繼承人)
黃正義(即黃柱之繼承人)
黃清何(即黃柱之繼承人)
黃碧玫(即黃柱之繼承人)
黃錦華(即黃柱之繼承人)
黃雅惠(即黃柱之繼承人)
黃助(即黃柱之繼承人)
黃春嬌(即黃柱之繼承人)
黃衍豪(即黃柱之繼承人)
黃硯侖(即黃柱之繼承人)
張貴欽(即黃柱之繼承人)
張安洲(即黃柱之繼承人)
張金治(即黃柱之繼承人)
張金合(即黃柱之繼承人)
張金杏(即黃柱之繼承人)
黃完(即黃柱之繼承人)
黃賴滿(即黃木柱繼承人)
黃正波(即黃木柱繼承人)
黃正德(即黃木柱繼承人)
黃淑青(即黃木柱繼承人)
黃淑芬(即黃木柱繼承人)
黃敏誌(即黃木柱繼承人)
黃敏慧(即黃木柱繼承人)
黃玉珍(即黃木柱繼承人)
黃萬山(即黃木柱繼承人)
林栖源(即黃木柱之繼承人)
林明宏(即黃木柱之繼承人)
林雋澍(即黃木柱之繼承人)
林明珠(即黃木柱之繼承人)
林宜蓁(即黃木柱之繼承人)
賴黃月仔(即黃木柱之繼承人)
黃雪紅(即黃木柱之繼承人)
黃瑞珍
黃界
黃榮華
黃勝雄
劉助
黃輝增
黃輝珍
黃輝瑤
黃建華
黃義銓
黃溫修
陳永和
黃萬山
黃義賜
黃義風
陳宏瑋
黃柏舜
李惠英(即黃柏夫之繼承人)
黃帥升(即黃柏夫之繼承人)
黃駿升(即黃柏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30分之8之土地及同段第142地號、應有部分630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木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30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90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142地號、7,04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13日溪測土字第9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 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登記共 有人黃柱、黃柏夫及黃木柱於起訴前皆已死亡,其等繼承人 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及編號20所示,有其等之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335頁、第453頁至第463頁)。核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 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1、編 號5及編號20所示等人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 二項命前揭繼承人分別就黃柱、黃木柱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均應予准許。
二、共有人黃柏夫之繼承人即李惠英、黃帥升、黃駿升等人,業 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黃帥 升一人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 3頁至351頁)。因上開移轉並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是本件仍 應列李惠英、黃帥升、黃駿升等人為被告,而對其等之判決 效力及於被告黃帥升。
三、本件除被告黃榮華、陳永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90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14 2地號、7,04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以下合稱系爭二 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土地。其中共有人黃柱、黃柏夫及黃木柱於起訴 前死亡,其等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及編號20所示 被告,因黃柱、黃木柱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 黃柱、黃木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二筆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 提起本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有關分割方法, 依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圖,考量各共有人現使用狀況及相鄰 土地之使用關係,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13日溪測土字第96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榮華:同意合併分割,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無意見等 語。
㈡被告黃義銓:同意合併分割,請求與黃義賜、黃義風分在一 起等語。
㈢被告陳永和:同意合併分割,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無意見等 語。
㈣被告黃義賜:同意合併分割,請求與黃義銓、黃義風分在一 起等語。
㈤被告黃義風:請求與黃義銓、黃義賜分在一起等語。 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土地共有人黃柱、黃木柱於起訴前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0所示,然其等之繼承人迄今仍未 辦理繼承登記,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87頁、第 97頁至第18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於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同時,併請求黃柱、黃木柱之 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0所示被告分別辦理繼承登 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復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二筆土地土地相毗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為部 分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且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屬依都 市計畫法編定之農業區土地,對於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 筆土地,亦經到庭被告表示同意在卷,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不適當合併分 割之情事、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89頁)。 此外,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溪地二字第 111000153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55頁)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 分割方法。
㈣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現況為第三人種植稻作及被告陳永和種 植葡萄園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 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111年3月28日溪測土字第444號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3頁至525頁、本院卷二第1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維持現況使用之大要,規劃以南北 向分割,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土地完整,且合併分割有利於 將來合併使用或整合而提升土地經濟價值,到庭被告亦同意 採該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足認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堪認原 告方案尚稱公平適當,堪予採取。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 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 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間 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 法令規定;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屬公 允、適當而可採,爰諭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41地號 142地號 1 (黃柱之繼承人) 黃李典 黃蓮昌 黃蓮勝 黃靜枝 黃靜子 黃靜燕 黃正義 黃清何 黃碧玫 黃錦華 黃雅惠 黃助 黃春嬌 黃衍豪 黃硯侖 張貴欽 張安洲 張金治 張金合 張金杏 黃完 公同共有 8/630 公同共有 8/630 連帶負擔 1% 2 黃瑞珍 12/630 12/630 2% 3 黃界 12/630 12/630 2% 4 黃榮華 90/630 90/630 14.2% 5 (黃柏夫之繼承人) 李惠英 黃帥升 黃駿升 公同共有 72/4410 備註: 於本件訴訟中,黃柏夫之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黃帥升一人取得。 公同共有 72/4410 備註: 於本件訴訟中,黃柏夫之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黃帥升一人取得。 連帶負擔 1.7% 6 黃勝雄 198/4410 198/4410 4.4% 7 劉助 72/4410 72/4410 1.7% 8 黃輝增 72/4410 72/4410 1.7% 9 黃輝珍 72/4410 72/4410 1.7% 10 黃輝瑤 72/4410 72/4410 1.7% 11 黃建華 72/4410 72/4410 1.7% 12 黃義銓 12/630 2/105 2% 13 黃溫修 8/630 8/630 1% 14 陳永和 26/140 26/140 18.5% 15 黃萬山 8/630 無 0.5% 16 黃義賜 12/630 2/105 2% 17 黃義風 12/630 2/105 2% 18 陳宏瑋 225/630 無 4% 19 許銀村 24/630 220/630 31.2% 20 (黃木柱之繼承人) 黃賴滿 黃正波 黃正德 黃淑青 黃淑芬 黃敏誌 黃敏慧 黃玉珍 黃萬山 林栖源 林明宏 林雋澍 林明珠 林宜蓁 賴黃月仔 黃雪紅 無 公同共有 8/630 連帶負擔 1% 21 黃柏舜 無 29/630 4%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1,475.32 陳永和 全部 B 11.45 黃萬山 全部 C 89.42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黃木柱之繼承人等16人 公同共有 D 151.31 黃界 全部 E 151.31 黃瑞珍 全部 F 100.88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柱之繼承人等21人 公同共有 G 100.88 黃溫修 全部 H 1,134.87 黃勝雄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助 黃輝增 黃輝瑤 黃建華 黃輝珍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黃柏夫之繼承人等3人 I 2,493.47 許銀村 全部 J 453.93 黃義風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義賜 黃義銓 K 324.16 黃柏舜 全部 L 322.14 陳宏瑋 全部 M 1134.86 黃榮華 全部 合計 7,94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