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羅崇銓
被 告 施景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34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1,770元本息 及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被告給付899,348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各950,000 元、50,000元。惟被告自111年5月29日、111年7月29日起即 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兩造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事前催告,未到期之債務均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於起訴後清償部分借款,仍尚欠本金858,21 3元、41,1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 放款借據、放款利率查詢單、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第一次 催告書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858,213元 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2 41,135元 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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