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09號
CHDV,111,訴,909,202211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郭鎮榮
郭煇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王信評
劉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王張美玉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原告郭鎮榮給付被告新台幣450,000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塗銷。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王張美玉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原告郭煇茂給付被告新台幣450,000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9,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原告郭鎮榮於給付被告王信評劉宥慈新台幣四十五萬之同時,被告王信評劉宥慈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 ,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2年3月31日以彰資字第0 5576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一 百八十萬元,權利人為王張美玉,債權額比例為四分之一, 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原告郭煇茂於 給付被告王信評劉宥慈新台幣四十五萬之同時,被告王信 評、劉宥慈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分之1土地,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2年3 月31日以彰資字第000000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權利人為王張美玉,債權 額比例為四分之一,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就王張美玉所遺之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郭鎮榮郭煇茂前經協議分割繼承,分別單獨取得 父親郭秀添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994地號土地、系爭996地 號土地),原告郭鎮榮同意因系爭994地號土地分割繼承 ,應各給付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母親郭管綉鑾、三姊妹郭冬玉王張美玉郭佩玉新台幣(下同)45萬元,合計 180萬元,另原告郭煇茂亦同意因系爭996地號土地分割繼 承,應各給付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母親郭管綉鑾、三姊妹郭冬玉王張美玉郭佩玉45萬元,合計180萬元,然 因暫無現金,故由原告郭鎮榮將系爭994地號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18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前揭郭管綉鑾、黃 郭冬玉王張美玉郭佩玉之債權,債權額比例各為四分 之一,原告郭煇茂亦將系爭996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18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前揭郭管綉鑾、黃郭冬玉王張美玉郭佩玉之債權,此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繼承系統表及系爭二筆土地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二)嗣後,原告二人分別清償郭佩玉、黃郭冬玉及郭管綉鑾等 三人之債務後,業已塗銷前揭三人之抵押權登記,然原告 二人知悉王張美玉業已過世,繼承人為王信凱及王信評, 又王信凱亦已過世,從而無從聯繫王張美玉之全體繼承人 予以給付價金,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程序。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7條、3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無從聯繫王張美玉之全體繼承 人清償債務乙節,已如前述,爰依法起訴,並以本件111 年8月2日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王張美 玉全體繼承人受領各45萬元現金之意思表示,若未受領, 請求判命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宥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表示:其於 調解期日到場,對於原告起訴狀及所引用證物,均無意見 ,亦同意原告之全部請求,惟因王信評未到場,而無從成 立調解等語。
(二)被告王信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其等因分割繼承,各對被告之被繼承人王 張美玉負有45萬元之債務,原告並因此於所分得系爭二筆 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王張美玉即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據其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王張美玉之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且為具狀表示意見之被告劉宥慈所 不爭執,被告王信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 將直接變動物之權利,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繼承人如欲 辦理塗銷因繼承而取得之抵押權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後,始得為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而在債務 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抵押權人應即 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與雙務契 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仍非不可准許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尚未就所繼承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處分行為。而系爭抵押 權所分別擔保之45萬元債務未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於清償債務前,固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然原告已聲明於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後,被 告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與 雙務契約對待給付之法理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 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原告給付45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即屬有據。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抵 押 權 設 定 內 容 鄉 段 地 號 1 彰化市 中華段 994 74.00 1.登記日期:92年3月31日 2.登記字號:彰資字第055670號 3.權利人:王張美玉 4.債權額比例:4分之1 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800,000元正 6.存續期間:不定期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8.利息(率):無 9.遲延利息(率):無 10.違約金:無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鎮榮 12.權利標的:所有權 13.標的登記次序:0002 14.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5.證明書字號:092彰資字第001307號 16.設定義務人:郭鎮榮彰化市 中華段 996 73.00 1.登記日期:92年3月31日 2.登記字號:彰資字第055680號 3.權利人:王張美玉 4.債權額比例:4分之1 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800,000元正 6.存續期間:不定期 7.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8.利息(率):無 9.遲延利息(率):無 10.違約金:無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鎮彰 12.權利標的:所有權 13.標的登記次序:0002 14.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5.證明書字號:092彰資字第001311號 16.設定義務人:郭鎮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