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卓芳洲
被 告 嘉興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志嘉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1,6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李承祐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承祐 如以新臺幣新臺幣84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嘉興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李志嘉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嘉興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日偕同李志嘉、李承祐為連帶保 證人,與伊簽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6 日止,嗣經雙方合意到期日展延至114年4月6日止;約定 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 5加百分之1.955機動調整,目前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 計;如逾期償付本金及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2契約如有任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111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催討 仍未償付,依法被告應就上開未清償本金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李承祐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均承認等語。
㈡嘉興公司、李志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李承祐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參照)。經查李承祐於本院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時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本院卷第68頁),依 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李承祐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承祐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嘉興公司及李志嘉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展延借款期限)申請書、放款明細查詢 單及放款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等為憑(本院卷第15至21、 59至61頁),核屬相符。又嘉興公司及李志嘉非經公示 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查嘉興公司上開 借款均未依約清償,全部均視為到期,從而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 文,嘉興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李志嘉為嘉興公司就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李智 嘉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李承祐連帶給付部分,係本於李承祐認 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其餘被 告部分,因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各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故無庸為假執行宣告,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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