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盧政志
被 告 盧麗貞
盧秀丹
盧滿美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麗津
被 告 盧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異議之訴、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請求確認109年度訴字1011號民
事確定判決及109年度訴字1155號之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合
計逾新台幣(下同)47萬4832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此為
被告等所否認,兩造間就債權存否均有爭執,處於不安之狀
態,並致原告受有遭被告等求償之危險,而此危險可由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形式上合法。
二、原告主張以: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坐落於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眾多)。盧清木係兩造之父,自民國64年至85
年間管理系爭房屋,並由盧清木單獨出租、收取租金利益
。嗣盧清木於85年5月31日死亡,由原告及盧江月英(盧清
木之妻,兩造之母)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故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權能應全部由此二人共同分配(應有部分6分之1+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依分管約定讓與5分之6),為盧江月英
及原告所專屬權利。
㈡查盧清木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盧清木死亡後,國稅局
亦認定系爭房屋不需課徵遺產稅,所以系爭房屋並非盧清
木之遺產。盧清木係基於其為坐落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的身分,取得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能,此權能
在盧清木死亡後,亦由盧江月英與原告所繼承。於鈞院109
年度訴字1011號及109年度訴字1155號之民事確定判決(下
合稱系爭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盧清木之遺產,尚有可議
,況鈞院108年家繼訴字第39號確認繼承房屋使用益事件,
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判決,確認系爭房屋之使用益權應有
部分1/6為被繼承人盧清木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
。而盧清木之繼承人中,被告盧麗津、盧麗貞、盧秀丹、
盧滿美(下稱盧麗津等四人)依上開109年訴字第1011號判決
,各取得56萬9971元債權、盧麗華依109年訴字第1155號判
決取得56萬9114元債權,合計取得284萬8998元(56萬9971
元×4+56萬9114元),然被告盧麗津等四人實際之權利應每
人應僅9萬4995元(計算式:0000000元×1/6(盧清木使用收
益權)×1/7(應繼分);盧麗華部分為9萬4852元(0000000元
×1/6盧清木使用收益權×1/7應繼承分),故被告五人實際上
之權利僅47萬4832元。另盧麗津等四人已受償74萬4680元
,然其四人之權利僅共計37萬9980元(9萬4995×4),而受有
不當得利36萬4700元(000000-000000)。
㈢房屋坐落之土地有24位共有人,上有十間未辦理保存記建物
,系爭房屋為其中之一,因土地未分割與依員林稅務分局
函,無法確定產權歸屬。土地共有人是因為有土地所有權
,才有土地上無法確產權歸屬建物之分管權。訴外人盧清
圳、盧頌、盧俊旭、盧建達等四人(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使
用收益應有部分合計5/6。兩造之父盧清木於85年5月31日
死亡後,共有土地由原告及兩造之母盧江月英各繼承1/2,
也成為系爭房屋之分管人。盧江月英嗣死亡後,土地依公
證遺囑由原告繼承取得,原告成為房屋之分管人。被告等
五人並非土地共有人,更非房屋有權人,也因此無對系爭
房屋之暫時性分管權或暫時租金債權讓與之受讓權。自不
得主張繼承或收取租金。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為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等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
、109年訴字第1155號兩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合計逾47萬4832
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②被告盧麗津、盧麗貞、盧秀丹、
盧滿美應返還不當得利共計36萬4700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損害
賠償之責。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57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等不得再以上開兩案判決為執行
名義,於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盧江月英之遺產。
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依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1155號決所示債
權不存在。②被告盧麗津、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四人應
返還不當得利共計74萬4680元。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5797
號強制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等人不得再以系爭兩案判決
為執行名義,於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盧江月英之遺產。
三、被告等均辯以:
㈠系爭房屋經鈞院家事法庭108年家繼訴字第39號判定屬於遺產
,兩造之父盧清木死後遺產上未分割,其6名子女(兩造)
與母親計7人,依法對系爭房屋有繼承權,被告等縱使沒有
系爭土地持分,然而土地歸土地、建物歸建物,兩者要分開
,所以我們對系爭房屋也能按各自應繼分主張權利,就沒有
不當得利的問題。
㈡鈞院105年訴字第1129號(上訴審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328
號)、109年訴字第1011號、109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均
認定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益權,屬於兩造之父
盧清木的遺產,為含被告等五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盧
清木在世時與盧頌等人,各自取得不同門牌號碼房屋之單獨
使用益權,租金收入及稅金均各取得、繳納,被告等基於盧
清木繼承人關係,提起前訴,自屬合法,並無不當得利。原
告主張均於法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門牌彰化縣○○市○○路000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納稅義務人及權利範圍為訴外人盧献2分之1(兩造之祖
父)、盧金潭4分之1、盧文章4分之1;嗣盧献死亡再由盧清
木(兩造之父)、盧清圳、盧頌等3人繼承,權利範圍各6分
之1;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盧清木在世時,即出租他人,並
由被盧清木收取租金;盧清木死亡後,再由其妻即兩造之母
盧江月英出租並收取房屋租金。此有本院105年訴字第1129
號暨其上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上字第328號、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109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戶
籍謄本影本等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固
分別定有明文。即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需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
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另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需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能阻斷該執行名義並進而撤銷執行程
序。本件被告等人依據本院109年訴字第1011號、109年訴字
第1155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執行、獲償,難認被告
等無法律原因而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㈢次查,據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彰化
縣○○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0號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應有部分6分之1,為被繼承人盧清木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共有。盧江月英為被繼承人盧清木之
妻、兩造六人為盧清木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渠等皆
為盧清木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應繼分每人各為1/7)系
爭房屋6分之1之使用收益權能。又上開判決認定1/6使用收
益權,如上述㈠係由盧献、盧清木及訴外人等各自之權利範
圍延續而來,乃在與訴外人盧頌等人為區分(詳該第12頁~
第13頁說明)並確定遺產範圍。原告依其主張之㈡自稱應就盧
江月英收取租金總額×1/6(盧清木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
)×1/7應繼分,計算被告等之權利,實屬曲解。且上開房屋
使用收權,自盧清木在世時與訴外人盧頌等人間,彼此就分
管房屋於員林市○○路○○○○○○○○○路000○000○000○000○00000號
),係各自單獨全部使用收益,即遺產範圍與分管之意義,
宜予區分。即訴外人盧頌等人縱使另有系爭房屋5/6之使用
收益權,惟同樣地,盧清木於門牌542-1號以外房屋(門牌53
6號等)是否存在使用益權,而與盧頌等人彼此交換,各自分
管使用收益不同房屋,而此種情況,自盧清木、盧江月英一
直延續至今。另房屋和土地乃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被告等
縱無土地應有部分,亦無礙渠等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
自行從土地共有權利推論房屋的權利,論理上未充足、不能
成立。此外,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
人有處分權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或權利人同意,擅以自
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賃契約難謂當然無效,僅出租人對
租賃物權利人,會有不當得利的情事。是盧江月英自85年間
盧清木死亡後,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房屋租金,其對系爭房
屋無全部使用收益權,兩造等既為盧清木之繼承人,仍得自
繼承盧清木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能而主張權利,這也
就是兩造於盧江月英在世時,均曾對她分別請求不當得利(
租金),並均獲法院判准之緣故。
㈣原告雖另稱其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註:依111.7.26彰化
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示,系爭房屋係兩造繼承公同共有1/
6),系爭房屋應由其使用收益管理。惟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
,僅為行政機關之行政管理,並非即否認其他繼承人對該房
屋無使用收益權;又於遺產免稅證明書上雖未列計,亦非就
應認定不是遺產。況兩造亦對於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祖父盧
献就出資建造(1/2權利),於前案審理時,並不爭執,故盧
清木繼承盧献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應可認定。而本院
108年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應有
部分1/6」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僅在於與其他訴外人盧
頌等人為區別,非存在於兩造間,已如上述,此件判決,也
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可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被告等)請求之
事由,其判決主文亦未就被告等之109年訴字第1011號、109 年訴字第1155號判決,予以推翻。原告所主張,於法並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異議之訴、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請求如 起訴之聲明(事實上,其先備聲明之請求基本事實同一,僅 範圍全部或一部,部分均相同;嚴格而言,並非先備位請求 ),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