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玴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育勝(原名陳泳勝)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111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
正之事項如下: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上開聲明補
繳裁判費。
二、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應補正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843 元(按本件上訴金額為2
37萬70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