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26號
CHDV,111,訴,626,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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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

受告知人 陳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 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對於為他人而 為原告或被告,例如: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產管理人就破 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起訴或被訴 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財產管 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3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第231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0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共有人曾郁芬為曾銘 均之子女,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嗣因曾郁芬已 失蹤而生死不明,由本院於109年2月17日以108年度司財管 字第10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失蹤人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 ,有前揭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本件 對失蹤人曾郁芬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林助信律師為曾 郁芬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為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形如附 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原因,惟因共有人曾郁芬失蹤,住 居所不明,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又系爭二筆 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二筆建物,原告可藉由變價拍賣階段買回 建物坐落基地,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爰請求以變價方式分



割系爭二筆土地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建物,被告僅有土地 持分權利,無法利用、管理,倘日後將來最終移交國庫,基 於將來管理便利性及可能性,被告同意變價分割或價金補償 分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屬依都市計畫法編定之住宅區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情形,且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 頁),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2日鹿地二字第 111000386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75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二筆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 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同 段371、372建號建物等情,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98頁)。原 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審酌系爭二 筆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之建物,苟採原物分割,徒然造成土 地細分及建物利用關係複雜,是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參酌



系爭二筆土地坐落方位及目前使用現況,考量未來土地價格 可能之波動及當事人可獲利益,系爭二筆土地透過拍賣程序 ,可由單獨一人取得,而保持土地之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 效益甚明。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理由,乃 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 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 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 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二筆土地在自 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 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又經兩造陳明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 分割方式,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二筆 土地原物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參以被 告亦同意採此變價分割方案。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 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 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二筆土地,並將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二筆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受告知人陳哲修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按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881條第1 項、第2項及第899條第1項規定。此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受告知人既經本院合法通 知,雖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亦應分別移 存於該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鹿港鎮 永福段 610-6 135 陳淑芬:2分之1 曾郁芬:2分之1 002 彰化縣 鹿港鎮 永福段 610-7 67 陳淑芬:2分之1 曾郁芬: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1 陳淑芬 2分之1 002 陳哲修 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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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