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套繪管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12號
CHDV,111,訴,612,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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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李燦庭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張如鋒
張守閔
張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彰化縣○○市○○○○○0000○鎮○○○00000號使用執照【81年9
月23日發文、字號(81)員鎮建字第34335號函准予給照使用;(80
)員鎮服字第叁叁玖玖零號農舍建造執照】,向彰化縣員林市公
所申請廢止或變更使用執照,以解除原告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之
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大饒段253地號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18000分之2816及被告
張如鋒應有部分6000分之5674等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而被
張如鋒、被告張守閔、被告張世明三人之父張尚榮早年在
同段522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516號、518號(下合稱系爭農舍),嗣張尚榮亡故,被
告三人繼承而取得各三分之一權利。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可興
建農舍使用之土地。原告現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調閱系爭
土地之謄本後,發現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上,註記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
坐落:大明段522地號」。原告並以土地所有人名義,向彰
化縣員林市公所聲請解除系爭土地農業用地套繪管制分割案
,經員林市○○○○○○○○地○○○○○○段000地號,係為員林市○○○○○
○00○○鎮○○○00000號農舍(坐落於本市○○段000地號土地)使
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配合耕地(持分比例:5674
/60000)。始發現分割系爭土地,早已遭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核發使用執照,列為套繪管制。
㈡按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
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但同條第3、4項亦分別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
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
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
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
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前項
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
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
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
序解除套繪管制。」是以,農業用地上建有農舍而經套繪管
制者,並非不得依上開辦法第3、4項規定解除套繪管制,嗣
再辦理土地分割。
㈢況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萬6608.28平方公尺,大於0.25公頃(2
500平方公尺),而系爭農舍外觀為三層磚造透天厝型式
則系爭農舍用地並不違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
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
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
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之比例規定,非不得依上開辦法第
4條第3款規定,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或
依該辦法第4項,就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逕
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被告三人之父因先前
興建系爭農舍而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套繪管制登記,被告等因
繼承系爭農舍及基地,惟於系爭土地仍有套繪管制登記,自
屬對原告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原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就應就彰化
員林市公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申請廢止或變更使用執
照,以解除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辯以:
㈠「依據本部103年7月1日台內營字第1030806572號令示:『有 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 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 建農舍之案件辦理解除套繪,該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



其符合規定比例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大於0.25公頃,其 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農舍 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 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解釋可知,原告得自 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管制,無庸起訴請求被告申請廢 止或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管制。
 ㈡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 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於所有權之限制,易言之,農舍建 築基地因套繪管制不得分割,為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限制,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從而,原告以訴請被告廢止或 變更系爭農舍使用執照解除套繪之方式,來達成其將來可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目的,無異是架空上開公法上對所有權之限 制,將使上開法令徒為具文,應認為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性。
㈢系爭農舍於81年間領有系爭使用執照,此屬公法上合法使用 之權利,若原告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請求被告廢止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以解除系爭土地套繪,將致系爭建物成為違章建 築,恐有遭建築主管機關拆除之虞,足見原告此主張已侵害 被告三人財產權甚明,原告雖訴請被告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之程序,以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惟該程序依建築法第 70條、第74條、第75條經申請後,尚須建築主管機關派員查 驗審核,乃建築主管機關職權事項,並非單純以被告欲解除 套繪管制之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縱經解除套繪管制,亦須由 建築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相關註記,可知依變更使用 執照程序,解除土地套繪管制,並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私 權事項,而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職權。如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 向員林市公所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變更,以解除系爭土 地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使用之限制,無異剝奪主管機關審 核是否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顯係司法權凌駕 行政權,已嚴重破壞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㈣故縱依原告之請求,判命被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 制,倘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亦無法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 管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 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以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不可 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大明段502地號(重測前為大饒段253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 例所稱之耕地,其面積為16608.28平方公尺(重測前的面積



16509平方公尺)、與同段5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饒段266 地號、重測面積2701平方公尺)作為被告三人之父張尚榮生 前於同段5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饒段261地號、重測前面 積533平方公尺)興建系爭農舍(建造執照為(80)年員鎮服 字第叁叁玖玖零號)、農舍門牌牌號碼分別為員林鎮大明里 員集路一段514、516、518號、使用執照字號為員林鎮公所 核發之(81)員鎮服字第34335號;之配合使用耕地,現上開5 02、518地號土地,均列入系爭農舍之建築地套繪管制中。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員林 市公所函覆本院之系爭建照執照、竣工照片、位置示意圖、 設計圖平面、使用執照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兩造亦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 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 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不得解除: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 業用地。⑵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⑶農舍用地之面積與農業用地之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 經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 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 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 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項之規定,乃內政部對已建築農舍用地之法定空地所為 之管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農發條例所揭示農地實際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之農業使用,避免農業用地流為 非農用。故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之農舍辦法第9條 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 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 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 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可見農舍及其 坐落基地之「建物建蔽率」、「空地使用方式」確受管制, 而農舍坐落基地之範圍、面積、使用方式為何,揆諸上開規 定,應由主管機關套繪管理,以避免同一坐落基地重複申請 建築農舍,或農舍坐落基地之農業用地面積不足,使農舍建 蔽率僅占農業用地面積10%,其餘90%土地仍應為農業使用之 立法目的喪失。基此,考量上開立法目的,如未變動農舍坐 落基地之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而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坐落



基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此雖亦屬土地分割性質,然該分割結 果並未造成農舍坐落基地細分,以致已存在農舍之建蔽率不 足之結果,應非法令所禁止。申言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之查核管制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意旨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向彰化縣員 林市公所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農舍起造人為張尚榮(被告三人之父),嗣由被告三人 所繼承,於81年9月23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乙節,有員林鎮 公所得(81)員鎮建字第34335號函在卷可稽。又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以,張尚榮在系 爭土地於民國80年間興建系爭農舍並取得使用執照前,應得 當時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饒段253地號)並含另筆配合使用 基地重測前大饒段266地號共有人全體同意,惟查,被告所 提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係於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後,方於民 國84年5月16日後補簽立,難認有效;另據彰化縣員林市公 所111年9月23日員市建字第1110031742號函:「…其圖示並 未標註該些配合耕地之使用面積範圍,亦無現任土地所有權 人之分管協議契約圖說,以致本所無從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足認系爭農舍興建前,張尚榮未取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 人全體同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憑以 辦理興建農舍。
 ⒉因此,本件無證據證明系爭50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將 上開土地提供予被告三人之父張尚榮,作為522地號土地建 築系爭農舍之配全基地之情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未取得系 爭土地共有人分管協議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核發予系爭農 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將系爭502地號整筆土地去函員 林地政事務所標示註記套繪管制,形成套繪管制過程尚有可 議之處。又本件係被告等三人之父張尚榮生前申請農舍興建 ,被告等繼承而為權利義務之繼受人,自當有此義務申請變 更或廢止使用執行,以利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註記事項 。至於主管機關核准與否(被告等若不申請,主管機關當不 會有何行政處分行為),固屬其依法行政權責。惟被告等基 於現有利益考量,實難期待會主動申請。原告依民法所有權 物上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於法應屬 有據。被告等所辯各節,洵不可採。




 ⒊從而,系爭土地於登記簿之標示部上,仍有套繪管制之註記 ,客觀上自會影響該土地交易價值,且屬依法令不得分割情 事(或者分割後仍轉載套繪管制註記),致原告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行使受妨害,原告自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等應向彰化縣員林 市公所申請使用執照廢止或變更,以解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之套繪管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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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