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張民興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張達德(即張進步之繼承人)
張達勝(即張進步之繼承人)
張達修(即張進步之繼承人)
張惠敏(即張進步之繼承人)
張惠珠(即張進步之繼承人)
王張春枝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張新會
訴訟代理人 施金葉
被 告 張瀠元
訴訟代理人 張顥瀚
被 告 張智弘
受告知人 張瀠元
訴訟代理人 張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進步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2,450.8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8月18日溪測土字第13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查登記共有人張進步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 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其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7頁 )。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 1所示等人為被告,並補充訴之聲明第一項命前揭繼承人就 張進步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王張春枝、張新會、張瀠元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2,450.82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 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82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經徵詢被告張惠珠、 王張春枝、張新會之意見後,爰依大部分共有人之共識提出 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8月18日溪 測土字第13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張春枝、張新會:對於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瀠元:附圖所示方案伊認為不符合比例原則,因為原 告土地在裡面,伊部分有臨路。伊不提分割方案,對這個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張達勝、張惠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土地共有人張進步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8日已死亡,其 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然其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 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9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張進步 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 ,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複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 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此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 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兩造共有之狀況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7-71 頁),此外,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 是否可以分割,及有無登記建物及設定抵押權等,經該所回 覆略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89年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前為9人共有,修正後除原共有人間辦理拍賣、贈與 移轉外,其中原共有人張顥翰於100年全部贈與予張瀠元, 原共有人張啟陽於106年全部繼承予張智弘,而該土地目前 為6人共有(其中4人為原共有人),該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最多為6筆等語,有該所111年5月2 5日溪地二字第111000297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1 24頁);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規定, 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 分割方法。
㈣經查,系爭土地形狀略成L型鏡面狀,土地東側部分臨東明路 ,使用現況為雜草及空地,無建築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13日溪測土字 第9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185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11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據兩 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可使土地所有權單純 化,便於利用,分割後地塊大致方整,交通尚稱便利,且因 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價值相當,故無須鑑價 找補,於法並無違背,應屬合理。到庭被告王張春枝、張新 會、張瀠元對此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 或具狀表示反對,足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並無明 顯不利之情形,堪認原告方案尚稱公平適當,堪予採取。從 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 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 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 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 ,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亦為民 法第762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欽昌應有部分 比例為18分之1,張欽昌於91年10月18日以其應有部分為被 告張瀠元設定新臺幣12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張瀠元於100 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輾轉取得張欽昌之應有部分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被告張瀠元之上開抵押權固因有 法律上之利益而不混同消滅,惟原告於111年5月4日以張瀠 元為被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本院已依法通知 被告張瀠元應訴,被告張瀠元就其所有之上開抵押權,依前 開規定,自應移存於其所分得之部分,並於移存後因混同( 即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同屬一人而混同消滅)而歸於消滅。 縱未因混同而消滅,上開抵押權亦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 辦理,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進步之繼承人) 張達德 張達勝 張達修 張惠敏 張惠珠 公同共有 1/18 連帶負擔 1/18 2 王張春枝 4/54 4/54 3 張民興 7/9 7/9 4 張新會 1/54 1/54 5 張瀠元 1/18 1/18 6 張智弘 1/54 1/54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45.39 張新會 全部 2 45.39 張智弘 全部 3 136.15 張瀠元 全部 4 136.15 (張進步之繼承人) 張達德 張達勝 張達修 張惠敏 張惠珠 公同共有 5 181.54 王張春枝 全部 6 1,906.20 張民興 全部 全部 合計 2,450.8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