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施陳選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賴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 225-22地號土地、1234地號土地、12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三筆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三筆土地,又系爭三筆土地現況除為被告所有加強磚造三層 樓房及鐵皮建物所占用外,其餘均為道路,供附近民眾出入 使用,若原物分配予原告,原告將無法利用,故系爭三筆土 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被告亦可 於變賣程序中出價標取系爭三筆土地。爰請求以變價方式分 割系爭三筆土地等語。
三、被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 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使用 分區分別為住○區○0000000○0000地號)、計畫道路用地(12 35地號),屬依都市計畫法編定之住宅區土地及道路用地, 1225-22、1234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另1235地號土地雖編定為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但尚未經以徵收方式闢為道路使用,即非屬「 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不受上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禁止分割規定限制,且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 情,有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北斗鎮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4 月29日北地二字第111000247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 頁至8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首揭法 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 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及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111年6月16日北土測字第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21至123頁)。原告主張系爭 三筆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審酌1225-22、1234地 號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之建物,若將原物分割給兩造各取得 應有部分,只會使建物與土地之使用關係趨於複雜,且1235 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沒有原物分割之實益,是採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參酌系爭三筆土地坐落方位及目前使用現況,考 量未來土地價格可能之波動及當事人可獲利益,系爭三筆土 地透過拍賣程序,可由單獨一人取得,而保持土地之完整性 、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甚明。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 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 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 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 爭三筆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 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又經兩造陳明無法 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式,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 採取將系爭三筆土地原物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 割方式,參以被告亦同意採此變價分割方案。是以,本院審 酌系爭三筆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 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三 筆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三筆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三筆 土地之抵押權人,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 償者,準用881條第1項、第2項及第899條第1項規定。此於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受 告知人既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 ,其抵押權亦應分別移存於各該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 併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北斗鎮 大安段 1235 147 賴連生:147分之79 施陳選:147之68 002 彰化縣 北斗鎮 大安段 1225-22 54 賴連生:54分之38 施陳選:54之16 003 彰化縣 北斗鎮 大安段 1234 51 賴連生:51分之7 施陳選:51之4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1 賴連生 252分之124 002 施陳選 252分之12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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