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3號
CHDV,111,訴,123,202211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朱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石憶秦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含編號A048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前項不動產(含編號A048停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門牌號碼彰化縣○○市○○○村0號2樓房屋(彰 化市○○段000○號建物)及其基地(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含編號A048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原屬訴外人朱和惠所有,朱和惠於民國110年2月 23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詎被告無 正當權源,占用系爭不動產,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於 110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要被告 於函到40日內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仍拒不遷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以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登載周遭房地出租行情每月約為新 臺幣(下同)9,000元,並以前開存證信函於110年10月1日 送達被告,自翌日起算40日,被告至遲應於110年11月10日 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10日至 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均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0年11月10日 起,至前項不動產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之父親石書田所有。石書田於79年12月 8日續絃,而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繼母朱和惠。惟石書田於 生前已表明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朱和惠名下是為了給其保障, 將來仍由被告取得。石書田於106年12月9日離世後,朱和惠 即要求被告遷回系爭不動產,並將屋內傢俱留給被告一家使 用;同時與被告及妹妹約定放棄一次請領退伍金餘額,使朱



和惠可以按月領取遺屬年金;另因系爭不動產購入時有加價 77萬餘元,朱和惠要求被告自107年4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 ,俟三年期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 爭協議),因此被告按月給付5,000元予朱和惠至110年4月 間為止,已依約履行完畢。基於被告與朱和惠間系爭協議, 被告既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完畢,系爭不動產自屬被告所有 。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非無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用。(二)關於系爭協議,因被告與朱和惠間有親屬關係存在,並未留 下書面協議,而係基於互信履行。原告所提出朱和惠與被告 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關係雖於110年3月8日 屆滿。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朱和惠 之繼承人即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該租約即轉為不定 期限租約。至於原告雖稱縱有租賃關係存在,因被告逾二個 月未繳租金,其已發函定期終止租約云云。惟查原告於110 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內容係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 終止租賃關係,自無發生定期終止租約之效力,更何況原告 始終未定期催告給付租金,其終止租約,於法亦有未合。是 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存續,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屬 有權占有。原告請求遷讓房屋,自無理由。此外,如成立不 當得利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租約每月 5,000元計算較合理。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到庭之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 判決格式調整文字,見本院卷第426至428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係石書田為國軍退除役官兵領取輔助款後自費增 坪773,523元價購取得。依建物權狀記載朱和惠於104年7月2 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和惠。嗣由原告於110年6 月7日基於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2.石書田為被告之父,於106年12月9日過世;朱和惠為被告之 繼母,於110年2月23日被發現過世。
3.石書田過世後,被告與胞妹石玉潔放棄石書田之遺屬請領一 次金權利;由朱和惠按月領取遺屬年金26,310元。 4.被告於石書田過世後,於107年3月6日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女 兒之戶籍遷往系爭房屋。
5.被告與朱和惠於107年3月8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為107年3月8日至110年3月8日、每月租金5,000元,騎縫處 均有朱和惠及被告蓋章;此外尚有證人乙○○簽名蓋指印。 6.被告自107年4月起至110年4月為止,除109年5月未給付外,



其餘均按月給付5,000元與朱和惠
7.原告於110年9月29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209號存證信函,表 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於函到40日內遷出返還」等 語,前開存證信函於110年10月1日送達被告。(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有無理由?
2.被告與朱和惠有無約定被告及石玉潔放棄請領一次金權利, 由朱和惠領取石書田之遺屬年金,及被告按月給付5,000元 為期三年為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後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協議?
3.若認被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抗辯基於租賃關 係,仍屬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本件是否有民法 第451條之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
4.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 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依民 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合 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辯稱於石書田過世後,其與妹妹放棄請領一次金的權利 ,並自107年4月起按月給付朱和惠5,000元,給付滿3年後, 朱和惠願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伊已給付 滿3年,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朱和惠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自 107年3月8日至110年3月8日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5,00 0元,保證人則為被告配偶即證人乙○○。依該租賃契約內容 ,其中詳細約定包含:租金須以轉帳方式繳付至朱和惠指定 之國泰世華帳戶、管理費每月2,210元由被告負擔、雙方得 提前終止租約,並附有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就附屬設



備均詳細勾選並註明現況有提供之設備及各品項數量,包含 沙發、餐桌椅、燈飾、窗簾等,契約封面亦有記載於107年2 月24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3日等字樣(見卷第221至224頁) 。就系爭租約之形式外觀及實質內容觀之,雖朱和惠與被告 間為一等親之姻親關係,然簽立之內容確為定期之租賃契約 無疑。被告雖辯稱雙方間有被告給付每月5,000元滿3年後, 系爭不動產即歸被告所有之約定等語,然雙方租賃契約上並 無此記載,審酌雙方間為至親關係,為確立雙方權利義務關 係,就系爭不動產既簽訂有相當詳細之租賃契約觀之,若雙 方間確有如被告所述之系爭協議,理當載明於契約上,然事 實並非如此,是被告所辯,仍屬有疑;再者,被告雖提出交 易明細,證明其於租賃期間之3年內,每月都有匯款5,000予 朱和惠,然其交易明細之備註多記載為幾月之房租,亦無從 認定有被告所述之系爭協議。另依被告提出與朱和惠之簡訊 擷圖,朱和惠於107年2月21日傳訊「請早日來簽租屋契約, 不然我會當作一切無效,開始賣屋,不要以為鑰匙給你了, 房子就是你的了,你沒出錢的話,房子永遠不會是你的」; 107年5月3日傳訊「彰化房子的東西都留給你用,就是最大 的關愛了」等語,然簡訊內容仍無法證明有被告所辯之系爭 協議存在。又被告另辯稱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整修系爭不動 產等語,然依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傳訊內容「房子整修的事 ,也是我連絡曾先生,他都不接電話,我重新找人整理,昨 天才開始作,預計明天會好,我原本打算作好了,再跟媽媽 說明」觀之,僅得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整修亦須向朱和惠報 告,尚難以此推認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修繕系爭房屋, 更無法自雙方之簡訊內容推知有系爭協議之存在。  2.另就石書田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之增坪差額款及石書田過世 後之遺屬請領年金情形,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111年5月19日 國政眷服字第1110119603號函覆稱系爭不動產之增坪差額款 及自備金額為773,523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111 年6月10日輔給字第1110042987號函覆稱:石書田過世後由 朱和惠每月領取26,310元,其子女均放棄請領一次金權利( 見卷第243至245、2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 雖辯稱朱和惠表示購入系爭不動產貼了近100萬元現金,若 朱和惠每月領遺屬年金,加上其每月給付5,000元之孝親費 ,滿3年就接近100萬元之數額,故雙方才會有系爭協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307頁)。然計算朱和惠可領取3年之遺屬年金 為947,160元(計算式:26,310元*12月*3年=947,160元), 若加上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共計3年,總額達1,127,160元 (計算式:947,160元+5,000元*12月*3年=1,127,160元),



顯然與石書田當初增坪差額款及自備金額之773,523元有相 當大之落差,亦與被告所稱朱和惠告知是貼了近100萬元有 不小之差距,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3.至於證人乙○○雖到庭證述:石書田過世後,朱和惠要求被告 一家回系爭不動產居住,條件是被告放棄領取的話,朱和惠 在過世前都可以領石書田的半俸,雙方評估之後認為朱和惠 能領半俸是最好的,朱和惠另外要求被告每月補貼生活費用 5,000元,朱和惠說補貼3年左右,就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 被告的2個女兒,但3年還沒到,朱和惠就過世了,其不知道 被告與朱和惠間有無簽立任何租賃契約等語(見卷第209至2 10頁),然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示系爭租約後,證人即 證述上面的保證人是伊簽名的,伊當時可能沒有仔細看簽了 什麼,伊沒有很深刻的印象等語(見卷第211頁),堪認證 人之證詞已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再審酌證人乙○○為被告之 配偶,且與被告、未成年子女等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系爭不動產歸屬何人所有,對其有利害關係,不無迴護被告 之情,故證人乙○○之證述,未能採信。
(三)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 5條前段、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 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倘出租人係實際上因不知有租賃契約,而無從表示意思, 自難謂此等情形係屬默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經查:朱和 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關係為3年定期租賃契約,業如 前述,依系爭租約,到期日為110年3月8日,而朱和惠於110 年2月23日被發現過世,有朱和惠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朱和惠於租期屆滿前業已過世,其就系爭租約身為出租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繼承開始時,均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 ,而原告為朱和惠之繼承人之一,於110年6月7日分割登記 系爭不動產,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可佐。原告於訴 訟前之110年9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 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案訴訟時,亦是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借 貸物,直至本案審理中之111年5月10日始表示在朱和惠之遺 物中找到並當庭提出系爭租約等情,有存證信函、起訴狀及 系爭租約可憑,於此之前,被告均未提出或表示其與朱和惠 間有系爭租約存在或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等情,而原告 僅為朱和惠之繼承人,並非系爭租約締約時之當事人,應堪



認原告原本確實不知悉朱和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租賃 關係,自難謂此等情形為默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又原告 於知悉定期租賃關係後接續進行本案訴訟,足認原告確已有 表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不符合出租人 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反對,故無民法第451條之默示 更新之適用,是系爭租賃關係並未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被 告於110年3月8日租期屆滿後,已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被告既非合法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不動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 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 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 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按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 用土地法第97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亦有 明文。系爭租約於110年3月8日期滿,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 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原為每月5,000元,則被告自110 年3月9日起無權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每月為5,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 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憑,不應 允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1年度訴字第123號附表  財產所有人:甲○○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彰化市 桃源段 ----- 802 14548.74 446/100000 2 彰化縣 彰化市 桃源段 ----- 802-1 0.79 446/100000 3 彰化縣 彰化市 桃源段 ----- 802-2 0.22 446/100000 4 彰化縣 彰化市 桃源段 ----- 802-3 313.01 446/10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5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彰化縣○○市○○○村0號二樓 --------------- 建物含編號A048號停車位 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層次:二層 面積:116.36 總面積:116.36 用途:陽台 面積:10.55 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