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12號
CHDV,111,訴,101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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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藍俊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述雄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經命補正而未補正 或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萬8325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補字536 號裁定其應於收受送達14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土地、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費及未補正,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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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