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陳文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萬春等四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4萬5605元【計算式:732地號面積2442.55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31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分之1+610之2地號面積
56.5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請如期繳納。
二、查報系爭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610-2地號土地,
有無他項權利設定?使用現況。
三、提出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查明使用類別、分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