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楊業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進陽等間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
費),將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證明),以上資料均不可遮掩
。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二、提出土地共有人劉長春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三、確認被告李香蘭抵押債權新台幣50萬元不存在暨應塗銷抵押
權登記等(訴之聲明第三項),此與請求共有人間變價分割
共,係獨立請求,此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如期
繳納。
四、提出民國87年間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全部;並查明設定義務
人劉永明與原告前手即標的登記次序0032間有否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