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63號
原 告 黃泳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邦雄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
費),將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全部、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以上資料均不可遮
掩)。及現況彩色照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優先購買
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
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以新台幣(下同)106萬600元得標,故
而應為本件訴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請
如期繳納。
三、請提出本件彰化縣政府111年度第一批之111年7月13日所拍
第31標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