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91號
CHDV,111,聲,91,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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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江柏蒼
江偉


相 對 人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87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4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872號清償票 款事件,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上開民事裁定所准予強制 執行之本票,係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簽發 予相對人,現因上開買賣契約有相對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 事由,該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 本院訴請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之部分債權不存在為由,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86號案件審理,聲請裁定停止前 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及執行 卷查核後,審酌前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明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等情,認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與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 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2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聲請人所有之 房地,此經核閱上開本院執行卷甚明。則相對人因上開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因本 票債權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前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4,320 元,逾1,500,000元,得上訴於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故其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約為4年4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約為2,000,460元【計算式:000 0000×5%×(4+4/12)=2,000,460】。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 行之金額,自應以200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聲請人供擔保200 萬元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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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