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04號
CHDV,111,聲,10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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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唐献哲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潔瑩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5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 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06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 75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131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經 核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為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三、又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 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延遲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相當 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 間,應視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 時確定尚無定論,爰審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 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3年4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損失約為130,000元【計算式:780,000元×5%×40/12=130,00 0元】,定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倘若聲請人確實無力提供 足額擔保,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請求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相同數額之保證書代之。準此, 本院爰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130,000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後,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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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