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進丁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8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六八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張蔡葉於民國61年11月16日獨資經營「昭順汽車貨運 行」(下稱昭順貨運),其受僱人即訴外人黃榮彬於83年11 月4日駕駛大客車,在中山高速高路上,追撞前方台灣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客運)受僱人駕駛之大客車, 致台灣客運受有損害。上訴人於84年8月1日自張蔡葉受讓經 營昭順貨運,並變更名稱為「松鋐汽車貨運行」(下稱松鋐 貨運),且改以合夥方式經營,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嗣台 灣客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松鋐貨運賠償其因上開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松鋐貨運應給付台灣客運新臺幣(下同 )42萬480元,及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已告確定。上訴人於92 年6月17日再將松鋐貨運登記予負責人張蔡葉,且原合夥人 解散,由新合夥人接續經營,嗣於92年9月10日辦理歇業。 ㈡系爭債權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原 為2年,依民法第137條規定,經確定判決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5年。台灣客運前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95年7月25日取得彰院賢執夏95年 度執字第12955號債權憑證,於100年7月24日已罹於時效。 台灣客運迄至100年8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顯已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台灣客運受讓系爭債權後 ,於110年5月21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2682號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於 100年7月24日即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時效抗 辯,然原審判決理由漏未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 背法令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債權人台灣客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債權,陸續取得85年度執字第3354號債權憑證、90年度執 字7226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12955號債權憑證,並聲 請100年度司執字第30825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31472號強制 執行事件均未受清償,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蔡葉於61年11月16日獨資經營昭順貨運,其受僱人黃榮彬 於83年11月4日駕駛大客車,在中山高速高路上,追撞前方 台灣客運受僱人駕駛之大客車,致台灣客運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於84年8月1日受讓張蔡葉獨資經營之昭順貨運行,於8 4年8月7日變更名稱為松鋐貨運,並改以合夥方式經營,合 夥人為上訴人、鄭林子、陳秀寶、賴春綢等4人,由上訴人 擔任法定代理人。
㈢台灣客運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松鋐貨運賠償其因 第1項事故所受損害,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松鋐貨運(判決 書誤載為「松宏」)應給付台灣客運42萬480元,及自8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 權)確定。
㈣松鋐貨運於92年6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張蔡葉,合夥人變更為 張蔡葉、游漢鈿,於92年9月10日辦理歇業。 ㈤台灣客運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 發85年度執字第3354號債權憑證;於91年4月2日核發90年度 執字7226號債權憑證;於95年7月25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129 55號債權憑證。
㈥台灣客運於100年8月11日對上訴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經本 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0825號執行未受償, 註記於95年之債權憑證。
㈦台灣客運於105年7月26日對上訴人聲請執行,經本院於105年 7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472號執行未受償,註記於95 年之債權憑證。
㈧台灣客運已辦理清算完結,依法分派剩餘財產予股東即被上 訴人,於108年10月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合法 通知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682號執行事件受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債權人台灣客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松鋐貨運 賠償其損害,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松鋐貨運給付台灣客運42 萬480元,及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確定。台灣客運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核發85年度執字第3354號債權憑證;於91年4 月2日核發90年度執字7226號債權憑證;於95年7月25日核發 95年度執字第12955號債權憑證。嗣台灣客運遲於100年8月1 1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經本 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0825號事件註記執行 無效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第㈢、㈤、㈥項)。 且依台灣客運於100年8月1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發債權憑證狀 之記載,其自陳「本院原發給95年度執字第12955號債權憑 證,前執行無結果,迄今已屆滿5年,為此狀請再發給債權 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則台灣客運於100年8月1 1日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時,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不生因 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於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 於110年5月21日再持前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依第137條第3項規定,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提出時效之抗辯(見原審卷第 92、114頁),於本院補充確定時效抗辯之範圍,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是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期間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