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423號
CHDV,111,監宣,423,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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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姚建志


相 對 人 楊秀盡
關 係 人 柯惠君



姚建輝


姚智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秀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惠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姚建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姚建志為相對人楊秀盡之四子,相對 人於1年多前身體狀況與時間概念變差,有視幻覺,並於民 國110年10月14日昏迷,雖經送醫診治,現認知功能仍呈現 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 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四媳婦柯惠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 三子姚建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 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及在場聲請人 之大聲呼喚均無反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 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極 重度失智症,目前四肢萎縮,無法站立,且插鼻胃管、包尿 布,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如飲食、排泄、沐浴、更 衣等,需他人照護,並喪失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與外界適當 反應,亦無獨立生存能力。另對相對人叫喚無反應,無法溝 通,且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差。相對 人在110年10月14日因低血糖腦病變和多發性腦梗塞,造成 失智症,認知能力變差,對外界叫喚無反應,無自我照顧能 力,病程超過1年,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 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 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11 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491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姚智騰姚建輝均同意由關係人柯惠君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姚建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柯惠 君、姚建輝分別為相對人之四媳婦、三子,與相對人關係非 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柯惠君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秀盡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姚建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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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