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71號
CHDV,111,監宣,37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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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蘇秀純


相 對 人 張月盛



關 係 人 蘇文橋


蘇明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月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秀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蘇文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秀純係相對人張月盛之女,相對人 因複姓症狀明顯,缺乏主動言語表達,執行功能缺損,意思 表達有明顯障礙,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為處理繼承的事情,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蘇秀純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 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蘇文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 院認定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本院依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有反 應,但詢問問題時均不回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平時會與人 交談,但會看情況,大部分時間會不理人等情。又鑑定人當 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 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 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重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 狀態: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不佳,用湯 匙吃飯,無法使用筷子,大小便需要包尿布,洗澡和穿衣需 要協助。2.經濟活動:無購物行為。3.社會性:沒有主動言 語表達,多數時間躺床不理人。4.無獨立生存能力。身體狀 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動 作緩慢。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不主動言 語表達,但可以依指令舉手。(2)記憶力:差(忘記生日)。 (3)定向力:差(不知道鑑定時間地點)。(4)計算能力:差 (無法10位數減法)。 (5)理解.判斷力:差(無法分辨100元 、500元、1000元紙鈔,無法說出時鐘時間)。(6)現在性格 特徵:淡漠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 常行動等):負症狀不理人。(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 :1.前述第2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 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診斷F20.0(思覺失調症),第1類 ,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日期自111年7月29日到116年7



月31日。3.草屯療養院楊詠仁醫師於111年7月29日開立思覺 失調症的診斷書,病歷號碼00000。4.思覺失調症重大傷病 ,101年3月27日起有效。(四)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發病 10幾年,認知能力明顯退化,思考及判斷受精神症狀影響, 持續受損,長期影響職業及生活自理功能,日常生活需要他 人照顧,有重大傷病卡和身心障礙手冊,年紀已經68歲,回 復可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 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思覺 失調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111年10月25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455號函附成年 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蘇文橋為相對人之女、配偶。聲請人及關係人蘇文橋蘇明助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蘇文 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蘇文橋為相對人之 女、配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聲請人蘇秀純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月盛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蘇文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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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