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勝宏(原名王朝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施庠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康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勝宏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 入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至21,000元不等,然需支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及父母扶養費3,000元,因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10,294,910元而不能清償,曾於 民國110年2月26日向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並未到場調解,亦未提供任何協商 方案,並於同日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該會以110年度民調字第26號受 理在案,經最大債權人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並於110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節,此彰 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靠行費 、油錢、租車費等)後,收入約18,000元至21,000元不等, 惟因職業型態,部分收入係領取現金,而部分為刷卡交易, 無法提供完整薪資收入證明,並提出111年4月至6月刷卡乘 車交易明細影本、加油發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 3頁至第27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聲請人於此期間內之 刷卡營業額合計為11,286元,平均每月約為3,762元(計算 式:11,2863=3,762)。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8年度迄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清單、金融聯徵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及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 料,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狀態為退保,其109、110年度均無所 得稅申報紀錄,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元,名下除南山及新 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27,890元)及華隆股票 1440股、永豐餘股票1股外,別無恆產(見本院卷第123頁及 第128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37頁 、第91頁至第106頁、第219頁至第231頁),堪信聲請人所 述為真,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從而本院暫以債務人 每月收入21,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4,000元、手 機費7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8,5 00元、健保及國民年金600元、生活雜支費1,200元,合計為 16,800元計算,並提出房租契約、遠傳電信繳款聯、台水及 台電繳費憑證影本為證。雖未見其提出完整支出單據佐證, 核該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 ,076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6,800元,合於前開說明,當為可採。 ㈣另按受扶養人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兄 弟共同分擔父母親王光國、王范選之扶養費用,每月分別支 出1,500元,合計每月為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 聲請人分擔受扶養人王光國、王范選之扶養費用,合餘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為 19,800元(16,800+3,000=19,800)。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用19,800元後,剩餘1,200元(計算式:21,00 0-19,800=1,200),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14,741, 708元(計算式:49,000+300,000+779,862+820,561+261,02 8+986,296+1,240,297+1,160,866+293,227+724,901+243,29 3+3,140,064+524,439+1,024,000+1,242,372+274,451+884, 777+792,274=14,741,708),需約1,023.73年方可全數清償 完畢【14,741,708÷1,200÷12=1,023.73】,若加上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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