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07號
CHDV,111,消債更,107,202211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孝恩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孝恩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范孝恩目前 分別於財團法人基督徒魚池禮拜堂及基督教晨曦會福音戒毒 學院門徒訓練中心任職,每月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 000元、2,000元,並領有焚化爐補助500元,合計每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然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9,27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為1,011,424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百分之5、月付6,741元之還款方案,因伊尚在教 會實習,每月薪資只有一萬元左右,無法負擔上開方案,導 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於民國111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月付 6,741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此方案,致協 商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及國泰世 華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分見111年度司消債調第138號 (下稱調解卷)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及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足見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 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於目前分別於財 團法人基督徒魚池禮拜堂及基督教晨曦會福音戒毒學院門徒 訓練中心任職(下分別稱魚池禮拜堂、晨曦會),每月收入 分別為8,000元、2,000元,並領有焚化爐補助500元,並提 出魚池禮拜堂、晨曦會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在學證明書、 存摺影本等文件為據(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 153頁至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69頁),檢視魚池禮拜堂、 晨曦會出具之薪資證明及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聲請人確 有任職於該二單位,每月收入分別為8,000元、2,000元,並 領有行政機關核發之補助500元。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 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資料,聲請人於110、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 157,504元、58,126元,名下別無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及第2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13頁 至第12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 暫以聲請人目前月收入10,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有膳食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600元、電信費 500元、健保國保費413元、神學院住宿費2,000元、機車相 關支出(含油資、稅費)1,091元,神學院學費2,166元,合 計為9,270元,並提出晨曦會出具之在學證明為證。雖未見 其提供所有關於上開金額支出之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 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9,270元計



算,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金額17,076元,尚屬合理。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0,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9,270元,剩餘1,230元(計算式:10,500-9,270 =1,230)。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2,062,675元【 計算式:607,642+248,504+127,570+657,865+421,064=2,06 2,675】,需約140年方可悉數清償完畢【計算式:2,062,67 5÷1,230÷12≒140】;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後,還款期間勢 必更長。而聲請人現年已44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約21年 ,堪認聲請人之收支能力與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頁


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