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振濟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聲請駁回。
貳、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 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亦有明文。復按更 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 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 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 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債務 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 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 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 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 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 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 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 、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簿封面及 內頁資料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財產
增減變動表、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保單價值證明文件 等,前經本院函查二次(聲請更生卷第43頁、第127頁), 均限伊於10日內補正,並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6日 、111年10月3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更 生卷第71頁、第129頁)。
㈡惟詎債務人逾期迄今未補正齊全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是 聲請人有如上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之情形,致本院無從認 定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等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無正當理由 違反報告義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