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益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和炉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契約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 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73萬4,608元(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於民國111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26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108年6月17日就「108年永興養殖區3號水門第二 南北進排水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302萬元,於109年4 月22日辦理驗收完畢。系爭工程因設計單位即訴外人睿泰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睿泰公司)之設計疏漏,致原告以 「擋土設施不足」等事由向被告辦理停工,嗣經兩造及睿 泰公司於108年6月26日辦理會勘,經原告提出評估說明及 施工計畫後,被告之代表人趙燕呢及睿泰公司代表人均口 頭同意辦理追加擋土設施之鋼板樁及追加經費,會勘紀錄
並載明:「有關廠商反應擋水設施不足,請廠商盡速進場 施作後,再依現場狀況回報」。兩造再於108年7月2日會 同睿泰公司代表人、訴外人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及養殖民眾,商討變更工程及復工日期,被告及睿泰公司 代表人均已有表示同意辦理追加鋼板樁及因此所生之費用 。然被告竟於108年7月5日發函寄送上開會勘記錄,記錄 中記載:「不得因施工方法不同要求增加經費」。經兩造 發函往來討論後,被告最終仍主張無須變更原設計及追加 工程,對此兩造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調解期 間原告因考量停工太久影響過大,遂於108年11月1日復工 ,且原告經其專業評估後,以在開挖最低面側,增加一排 鋼板樁之施作工法為之,於109年2月8日完工,並於109年 4月22日會同被告完成驗收,被告已受領所有原告施作之 工程項目,卻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包含 增做970M鋼板樁之施工費252萬8,665元,及按被告指示重 複施作所生之施工費20萬5,943元,總計273萬4,608元【 計算式:252萬8,665+20萬5,943=273萬4,608】。然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既已同意上開追加之工程 ,本應依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工程施作之價金。
㈡且原告基於自身施工專業之考量,為使施工符合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項前段:「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 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 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之規定」之規定,而 將系爭工程原設計有「擋土設施不足」設計疏漏之情形, 予以修正並完成施工,且交由被告完成驗收作業,被告因 此受有上開利益,然原告因追加變更工程所生之273萬4,6 08元工程款,卻遭到被告拒絕給付,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對此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
㈢退步言之,原告以符合法令及結構安全之施工方式並不違 反相對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為被告之利益所為,原告 追加變更工程之行為,應解釋為未受被告之委任且無法律 上之義務,卻以利於被告之意思為之,性質上屬於無因管 理,則原告既已為被告先行支出必要費用273萬4,608元, 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必要費用。 爰依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或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理由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73萬4,6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由契約整體文義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謂「依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是指「就系爭契約中所 列履約標的之項目及單價,由原告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 目及數量為限。」則該得以結算之實作前提是以系爭契約 中已約定之項目內容為限,契約總價仍在1,302萬元內, 並非原告得以自行增加契約約定範圍外之施作工項,而請 求增加工程總價之給付。原告自行選擇不同施工方法而請 求增設鋼板樁之費用,有違契約約定。且系爭契約第20條 (九)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 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而被告從未同意 原告增設鋼板樁之請求,訴外人趙燕呢非被告法定代理人 ,亦未被授權、而睿泰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更無變 更契約之權限,被告自始至終均函覆請原告按圖施作,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展延工期,原告不顧被告不同意 之意思表示,逕自變更施工工法,嗣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
㈡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設計有上開疑慮後,被告隨即同意原告 停工,並函請原設計單位即睿泰公司研究說明,最後認系 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增設鋼板樁之必要。且依監工日誌記 載,原告並未於970公尺範圍內全程施設兩道鋼板樁,顯 見系爭工程僅有一道鋼板樁即可施工,並無原告所稱需兩 道鋼板樁始得施工之必要。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變更施 工工法,自行增設鋼板樁後卻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 款,不但有違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且與契約約定內容不 符。
㈢就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自始至終即告知原告不得變更設計,應按圖施工,且本件並無急迫情事,原告未得本人之指示即逕自變更施工方法,顯與無因管理之規定未合。又原告擅自變更施工方法,但所為施工結果仍與原契約約定相同,被告係依契約約定受領原告之工作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因而獲取契約以外之利益,甚至不當利益,則顯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6至258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於108年6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立採購契約,約定工程 款為1,302萬元,於109年4月22日辦理驗收完畢。 二、系爭契約書第3條(一)係約定:本案契約金額為1,302萬元 整,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 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三、系爭工程契約圖說第2頁之一般說明第13點記載:「本工 程招標文件中之設計圖說,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研究,得 標後應提供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及動 力等,其費用均已包含在本工程合約總價內,除契約另有 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展延工期」。
四、系爭工程契約圖說第28頁護岸坡面工標準圖之說明記載: 「本工區受潮汐影響,且排水出口有2號水門制水位,承 包商應事先至現場確實查勘,並充分了解工地情形及本工 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等相關資料,自行評估工程風險 ,工程施工期間不得因潮汐影響要求增加工期及經費」。 五、系爭契約第20條(九)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 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被告於108年7月24日以芳鄉建字第1080011618號函(下稱 108年7月24日函),函覆原告:「經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評估,暫無增設擋土設施之必要」、「三、…請依實作 數量數量(按:應係贅載)辦理結算,惟如有超出合約部 分本所不予計價支付」。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8年7月24日函、芳苑鄉公所竣工結算 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84、105、107至113頁 ),堪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變更工程-增加鋼板樁」及重複 施作之工程款283萬4,608元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契約請求部分:
1.系爭契約第20條(九)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 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系爭工程契約圖說第2頁之一般說明第13點記載:「本工 程招標文件中之設計圖說,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研究,得 標後應提供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及動 力等,其費用均已包含在本工程合約總價內,除契約另有 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展延工期」。系爭工程 契約圖說第28頁護岸坡面工標準圖之說明記載:「本工區 受潮汐影響,且排水出口有2號水門制水位,承包商應事 先至現場確實查勘,並充分了解工地情形及本工程設計圖 說、施工說明書等相關資料,自行評估工程風險,工程施 工期間不得因潮汐影響要求增加工期及經費。」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觀上開契約內容可知[依系爭契約 書第1條(一)記載,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亦為契約書之一部 分],除契約另有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展延 工期,且契約之變更,須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 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始為有效。而原告亦自認本件並 無變更契約之書面合意(見本院卷第258頁),僅一再主 張兩造與睿泰公司於108年6月26日辦理會勘時,被告所派 之人趙燕呢及睿泰公司所派之人均「口頭」同意辦理追加
擋土設施之鋼板樁及追加經費,核與上開契約約定之要件 不符,本件原告所主張追加之部分,自無從構成系爭契約 之內容,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費用,自非可採。
2.原告主張依據被告108年6月28日芳鄉建字第1080010021號 (下稱108年6月28日函)所附會勘紀錄之會勘結果第1點 :「擬於第一段新建護岸(永興段322地號旁)進場施作 ,有關廠商反應擋水設施不足,請廠商儘速進場施作後, 再依現場狀況回報」,及同年7月5日芳鄉建字第10800105 28號(下稱108年7月5日函)、同年月12日芳鄉建字第108 0010454號、同年月17日芳鄉建字第1080010838號、同年 月23日芳鄉建字第1080011440號(下稱108年7月23日函) 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有同意追加工程及經費。然查,上 開函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全未有任何被告 同意追加工程內容並同意給付追加金額之記載,反觀108 年7月5日函所附之會勘紀錄會勘結果第3點記載:「另依 據承包商檢送之施工計畫內容已增設鋼板樁…施工計畫因 協調後需要變動部分…惟不得因施工法不同要求增加經費 」,被告並於108年7月24日函記載:「經睿泰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評估,暫無增設擋土設施之必要」、「三、…請依 實作數量數量(按:應係贅載)辦理結算,惟如有超出合 約部分本所不予計價支付」。原告卻仍於108年11月1日復 工,以在開挖最低面側,增加一排鋼板樁之施作工法為之 ,並向被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追加 工程,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之部分: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 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 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 為限。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工程契約圖說第2頁之一般說明第13點記載:「…得 標後應提供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及動 力等,其費用均已包含在本工程合約總價內,除契約另有 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展延工期」、系爭工程 契約圖說第28頁護岸坡面工標準圖之說明記載:「本工區 受潮汐影響,且排水出口有2號水門制水位,承包商應事 先至現場確實查勘,並充分了解工地情形及本工程設計圖
說、施工說明書等相關資料,自行評估工程風險,工程施 工期間不得因潮汐影響要求增加工期及經費。」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被告108年7月5日函所附之會勘 紀錄會勘結果第3點、108年7月24日函均已載明:不得因 施工法不同要求增加經費、並無增設擋土設施必要、有超 出合約部分不予計價支付(見本院卷第88、105頁),均 已如前段即「伍、二、㈠2」所詳述。是本件無論就系爭契 約書,抑或被告發給原告之函觀之,被告均一再敘明、強 調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要求追加經費,亦已明示被 告認為無增設擋土設施之必要,原告卻仍於108年11月1日 復工,且執意以增加一排鋼板樁之施作工法為之,並向被 告請求因此增加之工程款,已明顯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 且自108年7月24日函已明確載有「暫無增設擋土設施之必 要」及被告當庭表示不欲享有無因管理所得利益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260頁),均可知被告並不欲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之工 程款,自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然如係強迫得利,實質上違背受益人 之意思,或不合於受益人之計畫,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本件無論就系爭契約書,抑或被告發給原告之函觀 之,被告均一再敘明、強調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要 求追加經費,亦已明示被告認為無增設擋土設施之必要, 已如前段所述,足見原告增設鋼板樁之舉已明顯違反被告 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亦經本院析述如前,自堪認被告 對於「原告擅自增設鋼板樁」一情,並無所受利益可言, 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追加之工程款,仍無所據。又本件 原告擅自變更施工方法,但所為施工結果仍與原契約約定 相同,被告依系爭契約受領原告之工作物,自亦無不當得 利可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同意原告追加增設鋼板樁之工程 ,又被告無論於系爭契約,或發給原告之函文中,均已多 次明示不得要求加價或追加經費,亦明確告知原告並無增 設擋土設施之必要,原告所為,顯已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 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萬4,608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又原告雖聲請通知睿泰公司人員出庭,欲請其說明該公司10 8年10月29日108睿字第10807242411號函文說明二之部分, 若依被告之施作方法有無安全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然查,該函文說明三已記載:「綜上所述,經本公司檢 討原設計圖說…施工中雖開挖深度超過1.5m,仍屬安全」, 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此即為原告欲 請睿泰公司人員說明事項之答覆。且究以何種工法施工始為 安全、必要,實非本件之重點,若原告認有安全疑慮而需變 更工法、追加項目,亦應循辦理變更契約等管道為之,是上 開原告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復又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略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 告提出具體事證說明鋼板樁設置必要性,及兩造對於工程追 加是否達成合意,故有傳喚工程監造單位之承辦人林湘婷之 必要云云,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從未諭知原告「提出具體 事證說明鋼板樁設置必要性」,且僅向原告確認本件是否如 兩造契約之約定有變更契約之「書面」合意、及原告主張被 告有同意追加之證據為何(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原告 顯係為聲請再開辯論而杜撰所無之事!又其翻異前詞否定其 於訴訟中當庭確認並簽名(見本院卷第258頁)之不爭執事 項第三、四、六點(均僅為客觀之契約條文,無涉任何主觀 解讀),更屬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可取。自無再開辯論及調查 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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