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26號
CHDV,111,家繼簡,26,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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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朱祝
被 告 朱勝路
朱秀花
朱秀屏

朱秀

朱忠全
朱祝
朱玉蘭
朱玉華

薛雅云
薛珮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朱勝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朱勝崎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死亡, 原遺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下稱系 爭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 被繼承人朱勝崎因積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未繳納,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拍賣,並於105年3月16日拍定, 所得價金匯入被繼承人朱勝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截至111 年5月10日止,餘額為439,023元(下稱系爭遺產)。又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判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 頁)、台中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119頁)、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97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 23頁)等件在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 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前開遺產,洵屬有據。
㈢又兩造之應計分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朱勝崎死亡時未婚無子女,故由其母朱陳嫦有繼承。 朱陳嫦有復於101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女朱秀花、 次女邱朱秀屏、三女羅朱秀瓶、五女朱秀玲、長子朱勝志、次 子朱勝路、四子朱勝簾(四女已於51年8月死亡且絕嗣)。每人 應繼分為1/7。又長子朱勝志已先於93年4月7日死亡,故其應 繼分1/7由其子女朱忠全朱祝珍、朱祝麗、朱玉蘭朱玉華5 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35(1/7×1/5);五女朱秀玲已 先於99年3月29日死亡,故其應繼分1/7由朱秀玲之子女薛雅云 、薛珮麒2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4(1/7×1/2)。⒉又朱勝簾於111年4月8日死亡,朱勝簾未婚且無子嗣,其應繼分 1/7由其長姐朱秀花、次姐邱朱秀屏、三姐羅朱秀瓶、次兄朱 勝路等4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28(1/7×1/4),加計其 原有應繼分1/7,朱秀花、邱朱秀屏、羅朱秀瓶、朱勝路四人 之應繼分各為5/28。
⒊承上所述,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㈣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 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系爭遺產為活期存款,其性質係可 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本件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從而,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勝崎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欄 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活期存款 439,02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朱祝珍 1/35 朱勝路 5/28 朱秀花 5/28 邱朱秀屏 5/28 羅朱秀瓶 5/28 朱忠全 1/35 朱祝麗 1/35 朱玉蘭 1/35 朱玉華 1/35 薛雅云 1/14 薛珮麒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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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