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136號
CHDV,111,婚,136,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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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結婚,於110年3月29日協議離婚 ,於110年5月7日又再次結婚,惟婚後被告以原告未給予充 分自由,限制其行動,並抱怨原告不帶其出去玩云云,於11 0年6月間離家至今去向不明。原告經朋友告知,被告在外與 他人有不正當之關係,經原告向被告確認後,被告亦承認確 有其事,並由原告及其母親向被告交往之男性友人查詢,男 方亦承認該事實。兩造婚姻確實破裂無法共同生活,且可歸 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碇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碇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決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生活理念問題溝通不良 ,被告於110年6月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5月,顯 然被告已對原告感情盡失,而原告亦無和被告維持婚姻之意 願,足見兩造夫妻生活已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婚姻不 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喪 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肇因於被告 離家出走不願再與原告同居,本院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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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