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廖明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粘能慶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聲請假扣押,依鈞院109年字全 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經鈞院109年存字第710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 ;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合先敘明。而聲請人雖 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聲請人勝訴確定之金額僅為2,531,680元,並未大於或等 於前揭假扣押裁定所准予假扣押之15,000,000元,尚難認聲 請人就本案訴訟業已全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 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已發生之損害賠償完畢,自不符 首揭規定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返 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