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83號
CHDV,111,司聲,383,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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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賴永承


相 對 人 賴明寬

賴麗娜
賴麗卿
張賴淑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明寬賴麗娜、張賴淑料、賴麗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86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 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 該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以110年訴 字第1095號,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 共計新臺幣(下同)15,865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



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賴明寬賴麗娜 、張賴淑料、賴麗卿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 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相對人 賴明寬賴麗娜、張賴淑料、賴麗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865元。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 第一審裁判費 5,510 聲請人 110.11.15 2 第一審裁判費 1,650 同上 111.3.3 3 地政規費(測量費) 8,150 同上 110.12.1 4 戶政規費(謄本費) 555 同上 111.1.20 合計:15,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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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