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77號
CHDV,111,司聲,377,2022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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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江梓勤
林達雄

林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之原裁定撤銷。相對人江梓勤林達雄林明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林永承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末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 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7年 重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 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7,532元,未經鈞院於 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重訴字第7 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林志 鴻、林達雄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 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 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 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林永承已於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聲請前既已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 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 聲請人 108/2/12 地政規費(複丈費) 3,200 同上 108/4/2 估價費用 50,000 同上 108/5/29 上訴二審裁判費 150,132 同上 108/12/20 地政規費(謄本費) 150 同上 110/2/17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8,150 同上 110/2/17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150 同上 110/5/12 估價費用 20,000 同上 110/7/20 合計:237,532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江梓勤 11/40 65,321 65,321 林志鴻 17/80 50,476 ------ 林達雄 17/80 50,476 50,476 林明泉 6/40 35,630 35,63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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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