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廖鄭貴
黃琮榆
黃琮豊
前列廖鄭貴、黃琮榆、黃琮豊共同
相 對 人 李姵瑢
鄭存閔
鄭筑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1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0年 訴字第9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 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98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 決上訴駁回,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 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9 元,複丈費共8,150元,總計20,139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0,139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