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03號
CHDV,111,司聲,303,2022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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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江梓勤


相 對 人 林志鴻

林達雄

林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林志鴻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林志鴻林達雄林明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林永承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 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 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 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末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林志鴻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永承業已死亡,已無 當事人能力,請求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重訴字第7 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林志 鴻、林達雄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 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 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 確定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林永承已於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聲請前既已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 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00,088 聲請人 107/5/17 地政規費(謄本費) 720 同上 107/5/23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 同上 107/5/31 地政規費(複丈費) 6,400 同上 107/7/13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150 同上 108/5/17 鑑定費 20,000 同上 108/8/6 地政規費(謄本費) 75 同上 109/11/17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同上 111/1/13 合計:163,183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江梓勤 11/40 36,625 ----- 林志鴻 17/80 43,301 43,301 林達雄 17/80 43,301 43,301 林明泉 6/40 19,977 19,97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3.第三審律師酬金由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林志鴻林達雄



均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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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