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廖進郎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賴季鋐
賴添福
黃錦隆
相 對 人 賴宥杏
賴沛禎
賴配誼
賴生達
賴松柏
賴姝鳳
賴碧雪
游月娥
賴幸福
賴聖翰
賴志瑋
賴志銘
賴冠霖
賴國閔
游東森
賴水錀
賴羽柔
賴雅鈴
賴秀玉
賴彩鳳
賴靖茹
簡銘誼
簡鳴翔
賴一明
賴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7號」之記載,更正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