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829號
CHDV,111,司繼,829,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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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陳子瑄
兼法定代理
趙郁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鴻森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趙郁欣為被繼承人張鴻森媳婦,聲請人陳子 瑄與被繼承人不具有血親關係,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及親等關連查詢表可稽,核渠等之身分,並不符合上開遺產 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故上開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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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