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財德
聲 請 人 林彥茗
林彥伶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忍
聲 請 人
兼 下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琮凱
聲 請 人 林鉉恩
林暐程
林妘榛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惠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燕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 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謝燕於111年4月23日死亡,聲請人林財德、 林琮凱、林彥茗、林彥伶、林鉉恩、林暐程及林妘榛(下稱 聲請人林財德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及曾孫輩,即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謝寶長、林秉豪及林金煌 (已於106年1月30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林永智與林幸怡並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彰化○○○○○○○○函所附繼承人
戶籍資料及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 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林財德等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 ,聲請人林財德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