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林建原
關 係 人 陳文山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天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陳文山為被繼承人林天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於民國108年8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天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天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天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天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天寳生前積欠彰化縣線西鄉農會 (下稱線西農會)借款,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8月9日死 亡,聲請人與其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四人協議,由聲請人代為 清償後,前開四人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然前開四人皆已拋棄繼
承,無法將前開土地移轉予聲請人,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 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 人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線西農會信用部簽呈、債權計算書、債權餘額計算明細 表、線西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追償收回通知單、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借據、本院108年 度司繼字第1453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索引卡查 詢表,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天寳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 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 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 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 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陳文山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 出其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在卷可憑。核關係人陳文山為地 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 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陳文山為被繼承 人林天寳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