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616號
CHDV,111,司繼,616,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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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周信行
關 係 人 陳岳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全惠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陳岳渠為被繼承人全惠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民國110年10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全惠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全惠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全惠玉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全惠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全惠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全惠玉於民國(下同)109年7 月21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尚欠本金3 74,999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上開借款屬「中 央銀行辦理受肺炎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轉融通C方案移送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十成」,因被繼承人死亡停止營業 視為到期,需取得執行名義查調被繼承人財產及所得後,始 可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代位清償。然債務人即被繼 承人全惠玉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辦理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無從行使權 利,為此聲請為被繼承人全惠玉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2號公告(以上均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82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被繼承人全惠玉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及第三順序繼承人部分已歿,其餘 均拋棄繼承,第四順序繼承人除全振木查無35年後初次設籍 後之相關資料及除戶資料外,其餘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亦已死 亡,此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父母、兄弟姊妹戶籍資料及 南投○○○○○○○○○111年6月9日信戶字第1110000972號函在卷可 憑,經核無訛;又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其祖父 全振木係明治39年(民國前6年)8月10日生,則其於被繼承 人全惠玉死亡時亦應已無生存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全惠玉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 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 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 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 先選任。查被繼承人尚遺有於全富企業社之出資額等遺產, 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事務;經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全惠玉 之配偶陳岳渠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關係人陳岳渠同意 書1紙在卷可憑,經審酌關係人陳岳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4 9年6月5日生,年紀尚非老邁,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 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應堪勝 任遺產管理之務,且其亦同意擔任之,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 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 害偏頗之虞,認選任關係人陳岳渠為被繼承人全惠玉之遺產 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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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