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謝有珂
聲 請 人 謝筑茵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愛玲
謝源鑒
聲 請 人 熊志恩
熊志安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荔棻
聲 請 人 蕭宇辰
蕭苡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荔綺
蕭世和
前列謝有珂、謝筑茵、熊志恩、熊志 安、蕭宇辰、蕭苡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有珂、謝筑茵、熊志恩、熊志 安、蕭宇辰、蕭苡妃(下稱聲請人謝有珂等)為被繼承人謝 鎮嶽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等,為 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謝鎮嶽於111年1月8日死亡,而聲請人謝有 珂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 承人謝鎮嶽之子謝承燁已具狀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繼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准予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此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 繼承人之子謝承燁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未聲明拋 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謝有珂等依法即尚非繼承 人。從而聲請人謝有珂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